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鹽酸二瓶(其中一瓶已使用,另一瓶未使用),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男友乙○○交往多年,並為其懷有身孕,且論及婚嫁,然因二人之交往遭乙○○之母甲○○○反對,丙○○因而墮胎。惟墮胎後二人繼續來往,丙○○於民國94年初,又再度為乙○○懷孕,二人因此訂婚,然終因 李母 再度反對而解除婚約,丙○○並再度墮胎,而對甲○○○懷恨在心。於94年3月8日,丙○○攜帶食物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李母經營之「侑元便利商店」探視乙○○,而將食物放置在該店門口冰箱上面,適見甲○○○返回店內,即避至對街外探望,見甲○○○將該食物棄置於垃圾桶,而益增怨恨。翌日(即同年月9日)15時許,丙○○為圖洩憤,欲殺甲○○○後再自盡,預計先行潑灑鹽酸使甲○○○無法防衛後,再以刀刃殺害之方式,殺死甲○○○。丙○○即先打電話呼叫計程車至桃園縣○○鎮○○路○○○巷○○號其住處,搭載丙○○前往上述「侑元便利商店」附近之五金行,丙○○在該店內購買一把連柄刀長26公分(刃長16公分),不銹鋼製,單面開鋒,尖銳切割用之水果刀一支,欲以之殺害甲○○○;復在附近之某西藥房購買鹽酸二瓶以供潑灑甲○○○之用;另至大溪鎮農會購買巴拉刈一瓶,俟殺害甲○○○後服用以圖自盡。於同日15時40分許,丙○○步行至「侑元便利商店」前,見甲○○○在場,即打開其中一瓶鹽酸,基於殺人之犯意,上前將鹽酸朝甲○○○之臉部潑灑,甲○○○受到驚嚇,立刻大叫當時在店內之乙○○報警,同時將丙○○手持鹽酸容器打落地面後,將丙○○壓制於地,乙○○聞聲衝出,見此狀況,迅自店內提水為其母沖洗後,旋返回店內打電話報警。甲○○○於乙○○為其沖洗後,仍感臉部灼熱難忍,心想丙○○手持之鹽酸容器已被打落,以為應無大礙,遂放開丙○○,至該店騎樓水龍頭處俯身沖洗。丙○○見機立刻起身,於甲○○○洗完臉抬頭之際,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上開水果刀猛力朝李母頸部揮砍,欲割斷甲○○○之頸部使其死亡,致甲○○○受有左下頷骨邊緣處深部撕裂傷,合併左側顏面動脈完全斷裂及降下唇肌、降嘴角肌、部分咀嚼肌、闊頸肌斷裂、傷口長度約18公分之傷害而血濺四處。乙○○報警後,速返至店門口,見此丙○○向其母刺殺一刀後,其母頸部血流噴濺,趕緊上前緊抓住丙○○持刀之手不放,與甲○○○合力而將丙○○制伏於地。適警據報前來,當場逮捕丙○○,並查扣其所有用以砍殺甲○○○之水果刀一支、已用以潑灑之鹽酸空瓶一瓶,未使用之鹽酸及巴拉刈各一瓶。甲○○○經急送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因為伊有憂鬱症,案發前伊因為想自殺,而有服用44顆悠樂丁鎮定劑,以至於意識並不清楚,伊不知道自己的行為,也沒有殺人的意思,且伊砍了甲○○○一刀之後還傻傻站在那裡,如果伊要殺人,怎麼可能白天去,而伊買的東西是不足以造成人死亡的,這些東西也不是事先就買好的,案發當時伊的確是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況云云。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當天是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被告對於甲○○○之行為應僅為傷害,而非殺害,案發前被告確實有自殺的行為,可以證明被告並非預謀殺人云云。
二、惟查:⑴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先持鹽酸潑灑告訴人甲○○○臉部,
復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後,於94年3月9日15時45分送往國軍804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經診斷為左下頷骨邊緣處深部撕裂傷,合併左側顏面動脈完全斷裂及降下唇肌、降嘴角肌、部分咀嚼肌、闊頸肌斷裂、傷口長度約18公分,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刀鞘刀身佈滿血跡照片二幀為證,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下頷骨邊緣處深部撕裂傷,合併左側顏面動脈完全斷裂及降下唇肌、降嘴角肌、部分咀嚼肌、闊頸肌斷裂、傷口長度約18公分等傷,係因遭被告持水果刀揮砍所致。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甲○○○破壞我與他兒子的婚事
,在我與乙○○訂婚之前我就懷孕了,但甲○○○不同意我們的婚事,所以乙○○就帶我去墮胎,因此我才懷恨於心,想要與甲○○○同歸於盡,退婚後原本我與乙○○仍有繼續來往,但從一星期前甲○○○禁止我們來往,我恨甲○○○最大的原因是如果甲○○○不喜歡我,就不要去提親,但是他卻因為我第二次懷孕再答應我們訂婚,結果又因為他的反對而退婚,造成我第二次去墮胎」(見偵查卷第12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殺死我的兩個小孩,且不讓乙○○跟我來往,還四處散播我的謠言,我要和乙○○相愛,要等到甲○○○死後」(見偵查卷第28頁);在本院審理時更供稱:「退婚後乙○○還有跟我來往,但一個星期前,乙○○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打電話給他,電話也不通,他也都沒有來我家,後來我就去找他,他說他手機被他媽媽沒收,我說他下班後可以來我家,但他說媽媽監視的很嚴,他沒有辦法過去,甲○○○不讓乙○○來,我就去看他,我把食物放在門口的冰箱上面,要給乙○○吃,結果甲○○○當著我和乙○○的面把食物丟掉」(見本院卷第11、12頁)等語。從上開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屢次反對並阻撓其與乙○○之交往,甚至於案發前一星期,禁止讓乙○○與被告聯繫,又於案發前一日,將被告帶給乙○○吃的食物丟棄,被告原本存著與乙○○繼續在一起的希望至此完全破滅,被告因之憤恨異常,其因此而生持刀殺告訴人之動機,並不與經驗法則相違。
⑶前開扣案之水果刀,前端尖銳,連柄長度26公分,刀刃長16
公分,單面開鋒,寬3公分,有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及照片2幀附卷為憑。而頸部乃人身之要害,動、靜脈等血管及多條神經佈於其上,復為氣管之所在,倘遭尖銳之利刃揮砍,即足以切斷動脈血管、氣管或重要神經,通常會有流血過多、無法呼吸或傷及重要神經致死之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人,自應有此常識。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問:你在要去找甲○○○之前,即先行購買鹽酸及水果刀,是否有欲置甲○○○於死之意圖?)我是有想到,想要與甲○○○同歸於盡,殺了甲○○○之後,我就會喝巴拉刈自殺」(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打算殺死她後,自己自殺」(見偵查卷第28頁)等語,足見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揮砍時,主觀上係欲致被害人於死,其目的當非止於傷害。被告如僅欲教訓告訴人,於潑灑鹽酸後即可達其傷害之目的,應無另外準備水果刀揮砍之必要。觀諸被害人因被告持刀殺害而造成左側顏面動脈完全斷裂,傷口長度達18公分,被告下手之猛可見一斑。被告知其行為足以致告訴人於死,仍持刀朝被害人頸部用力揮砍,有意使甲○○○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委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憂鬱症,於88年6月16日台北市立仁愛醫
院治療,經診斷為重鬱症,且領有輕度精神病之身心殘障手冊,並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為證。經本院函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西園醫院調取被告病歷,其內載:「被告自85年間8月起即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症情緒不穩、焦慮、頭痛、失眠、憂鬱症等症狀」,有上開醫院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再經被告之同意,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其鑑定意見認:「黃員在案發前半年至案發前的一週之間應無疾病惡化之現象,案發一週內有焦慮為主之症狀,並不足夠重鬱發作之診斷。而黃員在案發前一日及當日雖有情緒激動之行為表現,但隨後也並沒有持續之重鬱發作相關之身心症狀,因此難以確認黃員於犯案當時是處在重鬱發作之狀態」(精神鑑定報告書理由欄第
6段),是以該院認被告並無因憂鬱症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雖另辯以:案發前服用44顆悠樂丁藥物,案發當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然查:被告於甫案發之警詢中,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表達清楚,且於甫案發後仍能思及與告訴人之夙怨,未達神智不清之程度,於預備為本件行為之時,先打電話叫計程車出發,而到五金行買水果刀,復依序步行至西藥房、農會買鹽酸、巴拉刈,最後步行至告訴人處所,且在人群中能正確辨識出告訴人,而在著手為本件犯行時,意識尚且清楚,而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上開精神鑑定意見載:「再從整個犯案過程來看,黃員可以正確撥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並且以言語溝通,可見其手指精細動作能力(撥電話)、記憶能力(記得電話號碼)、語言表達能力也應無明顯異常。黃員能夠到商店購買所需物品,之後步行至被害人的家,可見其對地點的定向感沒有問題;黃員傷害或殺害被害人時,並沒有誤傷他人,可見其對人的定向感(辨識人的能力)也無異常。而從黃員在警員偵訊時之筆錄、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及鑑定時的會談內容,黃員都可以清楚回憶整個犯案過程,內容大致相同,可見黃員在犯案時仍有相當的記憶能力」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理由欄第10段),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至鑑定報告所陳述:「黃員在大量悠樂丁藥物作用下,可能藥物中毒,衝動控制能力進一步受損」,據此推論其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一節,然該鑑定意見係以:「若如黃員所述,於案發當日一次服用40至50顆悠樂丁」為推論之依據,其意見係建立於被告有服用40至50顆悠樂丁之假設上,如該假設之事實不存在,即不得逕認被告當時已因藥物中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本院查:悠樂丁之主要作用為鎮定、安眠,常見之副作用包括嗜睡、精神恍惚、暈眩、步行失調、頭痛、疲倦與噁心等,中毒時會意識混亂、口齒不清、步態不穩、無法平衡、嗜睡、呼吸困難等,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可按。而被告於案發前,可以打電話叫計程車,至商店購物,能與人溝通並無口齒不清之現象;另被告能依序步行至目的地,亦無步態不穩之狀,其所購買之物品,復均符合於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足見其當時對於外眾事物之認識及事務之因果,並無不能認識或不解其義之情形;被告於下手殺害告訴人時,潑灑鹽酸及揮刀之對象均僅及於告訴人而未傷及無辜,亦證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並未喪失;被告事後對於案發過程猶清楚記憶、明確陳述,更證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並無混亂不清,上開現象,均與鑑定報告所述之藥物中毒現象有間,應認被告於行為前並未有如其所述之服用44顆攸樂丁之事,否則被告必無能力完成上述之殺人準備及殺人行為。是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係以假設被告有服用其所述之大量攸樂丁藥物為前提,因本院認定被告行為前並未服用其所述之大量攸樂丁,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因藥物中毒至精神耗弱之情形,併此敘明。
⑸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依前所述,被告揮砍告訴人頸部一刀,使告訴人左下頷骨邊緣處深部撕裂傷,合併左側顏面動脈完全斷裂及降下唇肌、降嘴角肌、部分咀嚼肌、闊頸肌斷裂,如未經即時救治,勢必無法挽回性命,即被告揮砍告訴人一刀,已使告訴人達於致命之程度,被告之未有繼續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實乃因受乙○○及告訴人合力之制壓而然,並非被告無意致告訴人於死而停止繼續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即無所謂因己意而中止實行行為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係因乙○○報警送醫救治,被告並未有何出於己意積極阻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是縱認被告辯稱其揮砍告訴人一刀後,即自行停止再砍告訴人一情為真,亦與刑法第27條所謂之中止犯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阻止其繼續犯行,告訴人亦經送醫救治後幸未致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退婚、墮胎之遭遇,及告訴人於被告與乙○○之感情交往中干涉之程度等情之犯罪動機,被告以鹽酸潑灑告訴人、以水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頸部,犯罪手段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骨邊緣處深部撕裂傷,合併左側顏面動脈完全斷裂及降下唇肌、降嘴角肌、部分咀嚼肌、闊頸肌斷裂、傷口長度約18公分之傷害,且因本案而出現失眠、心悸、害怕之症狀,每至深夜難以入眠,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歷歷,且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已使用之鹽酸空瓶一瓶,係被告所有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未及使用之鹽酸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巴拉刈一瓶,被告陳明係其預備自殺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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