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24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得知告訴人丙○○甫接獲其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之現金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為丙○○辦理開卡為由,將前述現金卡騙取到手,復於翌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持該現金卡至銀行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42萬1千元。嗣因丙○○接獲銀行催繳本息通知,始悉上情,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未依約清償,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涉,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自9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持告訴人丙○○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多次從自動櫃員機(俗稱ATM)預借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辯稱:其使用丙○○現金卡,分別徵得丙○○本人、或經由女友甲○○徵得其母親丙○○之同意,無詐騙丙○○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固指訴:被告乙○○於92年4月24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得知丙○○甫接獲其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之現金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為丙○○辦理開卡為由,將前述現金卡騙取到手云云。惟查:上揭現金卡係告訴人於91年8月6日申請,告訴人申請上揭現金卡後,由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上址住處,搭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甲○○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址設台北市○○○路3段224號)對保,至上開銀行後由被告陪同告訴人進入銀行對保後,告訴人即取得現金卡,甲○○則在車上等候等情,已據告訴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67、68頁)。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小循環信用貸款(即George&Mary卡)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易字第615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申請上揭現金卡之時間顯非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92年4月24日甚明,其指訴真實性實值懷疑。
(二)另告訴人復指訴:其於92年4月25日因需用錢,將現金卡交予被告,委請其提領2萬元,被告嗣將2萬元交付後,即藉故不返還上揭現金卡云云。但查,告訴人上揭現金卡係為要其往生先生超渡,始將上揭現金卡交予被告預借現金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丙○○)請被告預借現金2萬元,是在(92年)農曆7月間(即國曆7月29日至8月27日),為了我爸爸超渡要用的等情(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拿現金卡給被告去預借現金2萬元,是因我先生之前車禍過世要超渡,需要2萬7千元,我不夠2萬元,超渡時間差不多快到中元節(農曆7月15日)的時候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77、78頁)。復觀之,上揭現金卡交易紀錄表顯示的借貸紀錄於92年7月31日有一筆
2萬元預借現金紀錄,有上揭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指訴被告趁其急需用錢,於92年4月25日委請被告提領現金,被告趁機以要為其開卡為由騙走現金卡云云,顯非事實。
(三)另上揭現金卡除告訴人委託被告提領之2萬元外,其餘借款均是經由甲○○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將之交由被告自ATM提領現金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我媽媽預借的2萬元有還之外,其他的現金卡交易紀錄表顯示的借貸紀錄都是經由我向我媽媽借用現金卡交由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告供稱使用告訴人上揭現金卡均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相符。雖證人甲○○對於被告究幾次經由其向告訴人借得上揭現金卡使用,先則證稱:3、4次等語,嗣經本院再向證人甲○○確認是否上揭現金卡交易名細表所載預借現金情形都是經由妳向告訴人借現金卡使用,證人甲○○答稱是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74、75頁),是自以甲○○再經確認後之證述為可採。則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或經由甲○○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揭現金卡輸入密碼自ATM提領現金,自無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行,足見被告所稱尚屬有據。
(四)又上揭現金卡,被告於每次經由甲○○向告訴人借用提領現金後,即交由甲○○返還告訴人,直至92年11、12月間,被告與甲○○感情生變,被告匆促搬離告訴人住所,始未返還上揭現金卡乙節,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73、74頁)。且被告於92年
11、12月間與甲○○分手後,雖未返還上揭現金卡,然卻未再持以預借現金,有上揭現金卡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意圖,尚非無據。
(五)又告訴人係因其女兒甲○○與被告論及婚嫁,信任被告,始於被告經由甲○○向告訴人要求借用上揭現金卡時,同意借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媽媽(丙○○)說我男朋友(被告乙○○)現在有困難,請她幫忙,我媽媽剛開始不要,但是後來我媽媽認為認識這麼久了,都論及婚嫁了,好像是半子(女婿),所以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74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當時是我女兒甲○○男朋友,他有時來找我女兒,就會住在我家,且被告與我女兒已論及婚嫁所以我信任他等情(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58、62頁)。足見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卡予被告,係基於其女兒甲○○與被告已論及婚嫁信任被告,始交付現金卡,可堪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灼然甚明。又被告雖使用告訴人之上揭現金卡提領現金,共計40萬1千元(不含告訴人委請提領2萬元),嗣被告共清償132,00
0元(含扣抵帳務管理費、利息)等情,有上揭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93年易字第615號卷第13頁)。且被告當時係在桃園縣觀音鄉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68頁)。顯見被告當時亦非無資力之人,亦堪認定。
雖被告借用告訴人上揭現金卡,縱令尚有部分款項事後未依約清償,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仍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確曾遭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始交付上揭現金卡予被告,嗣被告並冒用該現金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核與首揭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要件俱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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