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顆、愷他命貳瓶(分別實秤毛重一點九五二公克、一點七四一公克)、MDMA貳貳捌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玖伍只、分裝罐貳伍零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以下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則經公告列為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單獨或與丁○○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不詳管道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後,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以約一週平均一次之頻率,販賣不詳數量之MDMA及愷他命予丁○○,每次約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又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由丙○○將不詳數量之MDMA、愷他命交予丁○○保管,由丁○○聽候其指示販售,待其出售並將得款交予丙○○後,再由丙○○交付其差價,以為報酬,並因此販售不詳數量之MDMA及愷他命予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三次價格為一萬元、二次為七千元、五次為三千元。又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認為MDMA)一顆、愷他命二瓶交予丁○○保管,由丁○○聽候其指示販售,雙方並約定MDMA(實際為甲基安非他命)一顆之成本價錢為三百元,愷他命二瓶,依純度不同分別為八百元、一千一百元,待其出售並將得款交予丙○○後,再由丙○○交付其差價,以為報酬,嗣於同日晚間,乙○○偕同友人「 廖家文 」(音譯)打算購買毒品前往舞廳助興,而由認識丙○○但不認識丁○○之「廖家文」以電話聯絡丙○○購毒,丙○○即告知 請渠 等逕行以電話聯絡丁○○交付毒品。「廖家文」復以丙○○告知之電話號碼聯絡上丁○○,雙方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騎樓處見面,碰面時,雙方談妥以MDMA一顆四百元、愷他命二瓶,分別一千一百元、一千三百元之代價,丁○○隨即進入舞廳內取出上開第二、三級毒品,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再度至舞廳騎樓處交付上開毒品予乙○○、「廖家文」,由乙○○收受該毒品,但未及付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 得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誤認為MDMA)一顆、愷他命二瓶(分別實秤毛重一點九五二公克、一點七四一公克),「廖家文」則趁隙逃逸。又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交流道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以一顆三百元,購買MDMA共二二八顆,竟基於上開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而持有上開毒品,於翌日(即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一一一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MDMA二二八顆、分裝袋二九五只、分裝罐二五0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及向綽號「阿哲」之人購買上開MDM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行為,辯稱:所購買之MDMA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因販賣毒品而被查獲?)是,(問:請敘述被查獲過程?)乙○○與他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毒品,我就跟他們約在獅子王舞廳的隔壁的頂好超市門口,我們就碰面後,我就把毒品拿給他,在交易後,警察就出現了,...(問:是否有人叫你去賣毒品給乙○○?)有,就是被告,我是在十二日號晚上接到被告的電話,在電話中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要跟我拿毒品。...(問:就跟乙○○交易價格部分,是否有跟被告討論或回報過?)有。就是被告報給我的價格,我報給乙○○,乙○○說好以後,我有跟被告回報,以他所定的價格成交。...(問:你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我不記得,(問:何時開始跟被告買毒品?)九十三年八月間,(問:你跟他買那類毒品?)愷他命、MDMA,有時買愷他命,有時買MDMA,有時二者皆有買。(問:從九十三年八月間到九十四年三月間你被抓到,你平均跟被告買幾次毒品?)平均一星期一次,一次二千元。...(問:你說曾經幫被告跑腿,共幾次?)十次左右,(問:何謂跑腿?有無包括收錢?)幫被告送毒品及收回對方買毒品的錢,(問:每次收錢都收多少錢?)一萬元的有三到四次,七、八千的則有二次,最少是收三、四千元,(問:每次送貨都是MDMA、愷他命二種毒品都送?)不一定。有時只拿愷他命,也有拿愷他命及MDMA,並無單獨拿MDMA,(問:送貨地點?)都在桃園市區內,我記得比較多次的交貨地都是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問:這十次跑腿的時間?)都是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到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間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三、四、六至十頁),又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賣毒品予乙○○是有賺差價的,MDMA一顆賺一百元,愷他命一瓶賺二百元。...我拿MDMA、愷他命給乙○○的價錢是MDMA一顆四百元,愷他命一罐一千一百元、一罐一千三百元,...我與被告拿MDMA與愷他命都不用先付錢,賣完再跟他算帳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三、四頁,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而證人丁○○上開證稱販賣毒品予乙○○部分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丁○○購買毒品之過程相符(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及警員當場於乙○○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顆、愷他命二瓶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法官審理羈押時,迭次自承查獲之毒品MDMA二二八顆係準備販賣之用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二、四六、五六頁),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供自己施用購入,惟因其購入之MDMA共二二八顆,數量甚鉅,且又扣得分裝袋二九五只、分裝罐二五0個,顯見其應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其事後所辯無非意圖卸責,不足採信。
二、再毒品為我國公告之違禁物,法令明文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且依被告前開所述,上開毒品之價格不低,被告應不可能無償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查我國因受毒品之害極烈,故對於毒品之查禁亦嚴,為阻毒品之泛濫,乃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販賣毒品者,無不出於營利之意。且證人丁○○已證稱被告先交付毒品予伊,伊聽候被告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後,再與被告結帳賺取差價,足證被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
三、上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查扣之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一)黃褐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另一面有二支辣椒圖案,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Lidocaine(局部麻醉劑)及Caffeine(咖啡因)成分;(二)透明塑膠瓶,內裝白色粉末,實秤毛重一點九五二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Acetaminophen(鎮熱解痛劑)及Caffeine成分;(三)透明塑膠瓶,內裝褐色粉末,實秤毛重一點七四一公克,檢出Ketamine、Acetaminophen及Caffeine成分等情,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0四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警查獲之毒品,亦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一)深灰色圓形錠,一面有H字樣,二一六顆,檢出MDMA、MDEA及Caffeine(咖啡因)成分;(二)橘色圓形錠,一面有CU字樣,二顆,檢出MDMA及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黃色圓形錠,一面有W圖樣,一顆,檢出MDMA及MDEA成分;(四)土黃色圓形錠,一面有蝴蝶圖樣,九顆,檢出MDMA、MDEA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四二七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販售予乙○○及意圖販賣而購入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中第89項毒品,而MDMA屬同級毒品中第83項之毒品,二者項目不同,雖被告、丁○○誤認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MDMA」,惟兩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該客體之誤認,尚不構成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進而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核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丁○○二人間就上開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分別販賣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十名,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販賣毒品予乙○○及其友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入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爰審酌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其心可議,兼衡其所販入毒品之數量甚鉅,所販賣者兼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生之危害匪淺,惟其所販賣時間非長,惟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顆、愷他命二瓶(分別實秤毛重一點九五二公克、一點七四一公克)、MDMA二二八顆,均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二九五只、分裝罐二五0個因未使用,然被告既有分裝毒品販賣之事實,則上開分裝袋、分裝罐應係被告預備用以分裝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實秤毛重一二一點六零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僅檢出Acetaminophen(鎮熱解痛劑)成分,顯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丁○○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約購買二千元,以有利於被告計,丁○○應共向被告購買二十六次,為五萬二千元;另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十名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一萬元的有三到四次,
七、八千元的則有二次,最少則有三、四千元,以有利於被告計為一萬元三次、七千元二次、三千元五次,合計為五萬九千元,以上共計十一萬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販賣MDMA(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一顆、愷他命二瓶之金額,因乙○○尚未交付,亦即被告尚未獲取利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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