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91年易字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947號裁判上訴駁回而確定,迨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於93年2月21日深夜,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與某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不詳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競速危險行駛,於翌(22)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至同路段189巷口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態為乾燥柏油,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卻未為上開注意,猶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之速度與該不詳自小客車競駛,適前方有同行向由 李思瑜 所駕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因左轉而駛入內線車道,此時行駛於甲○○前方之不詳自用小客車遂閃避至外側車道,惟行駛在後之甲○○因速度過快不及閃避,致其車頭左前側保險桿自後方追撞李思瑜之機車右後側,造成李思瑜遭此重擊而向前彈出墜地,機車亦向前續行後倒地,李思瑜因此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頸椎骨折而神經休克死亡。甲○○明知車輛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員警到場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發覺現場撞擊掉落之散落物中有自小客車遺落之方向燈殼,經查訪、比對與甲○○上開自小客車受損痕跡相吻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逃逸等事實直言不諱,惟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遭其前方與其競速行駛之不詳自小客車撞到,其隨後閃避不及有撞到機車,但不知道有無撞到被害人,現場之煞車痕未必是伊駕駛車輛所遺留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之速度與不詳自用小客車競速行駛,至上開路段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適行駛同向路段之被害人機車等情,業據被告直陳明確;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因撞擊而留有碰撞痕跡,被害人遭碰撞後向前彈出墜地,被害人之機車則因撞擊而致右護板後側破裂、右後側車燈破裂掉落、排氣管消音器凹陷,並倒置於被害人倒臥處(標示「血跡」應即為被害人倒臥處)前方約7.2公尺(1.8公尺+5.4公尺=7.
2公尺)處,現場遺留自小客車煞車痕總長約67.5公尺;而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肇事當場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態為乾燥柏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被害人機車、被告自小客車及現場情形之照片共計95張(見93年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44至88頁、168至169頁)在卷足憑,可堪認定;又經碰撞後,員警自現場遺留之散落物中發現因撞擊掉落之方向燈殼,本係以螺絲固定於HOND
A牌、車型為DOMANI之自小客車車體之左前方向燈殼,經查訪、比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型相同、車體之左前方向燈殼螺絲座斷裂痕跡相吻合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報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及所附比對照片21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至被害人因撞擊墜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頸椎骨折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且頭面頸部、腹下部、腰椎、左臀上緣、四肢等多處擦、裂傷等情,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證實,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18張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現場遺留之自小客車煞車痕總長達67.5公尺,而參考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之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遺留煞車痕之自小客車車速顯然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以上。復觀諸卷附被害人機車之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44頁、65頁、168頁上方、169頁上方),顯示被害人機車右後側車燈與左後側車燈本應係對稱設置,即均為橘黃色鏡面,遭撞擊後落地,橘黃色鏡面已碎裂;而觀被告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73頁上方、176至179頁),則顯示該自小客車橘黃色之左前方向燈殼雖因撞擊而與自小客車螺絲座脫落,然仍屬完整並未碎裂;是以現場煞車痕起始處散落之橘色碎片(見偵查卷第56頁、74頁下方、75頁上方)應係被害人機車右後側車燈之遭撞擊後碎裂掉落甚明,足見現場自小客車煞車痕之起始處應即係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之處。
2.而由前述所論該自小客車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及現場機車右後側車燈鏡面碎裂散落之情形以觀,其撞擊力道應頗為強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供稱並未見到與其競速行駛之不詳車輛有撞到機車,也沒有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則果若如被告所辯,被害人有先遭前行之不詳自小客車撞擊飛出,則何以被告未曾聽聞撞擊聲?又何以員警未於肇事現場發現前行之不詳車輛遺留之碎裂物、散落物?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3.又者,由被害人機車之受損情形觀察,係右護板後側破裂、右後側車燈破裂掉落、排氣管消音器凹陷,而右護板後側及右側腳踏墊下方護板僅存有未延續、不規則之刮擦痕跡(見偵查卷第66頁照片),而左側護板亦均無刮擦痕跡(見偵查卷第52頁下方照片)。是果若如被告所辯,前行之不詳自小客車以此強烈力道先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始再行撞擊機車,則被告撞擊機車時,機車應早已倒地滑行,當遭被告再次撞擊時,機車車身於倒地後與地面接觸滑行,應有延續性、直線型之刮擦痕跡,是被告所辯亦與跡證不符。
4.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最終倒置位置係於被害人倒臥處,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遭撞擊後,被害人向前彈飛,機車應同因碰撞而加速向前移動(物理上之同向作用力),再參諸前揭驗斷書及所附照片顯示被害人身上並無車輛碾壓痕跡、現場除被害人倒臥處外並無其他血跡或血印,可見被害人機車應係先於被害人飛出墜地前即已先行往前續移超越被害人倒臥處(否則被害人身體應有機車碾壓痕跡),則依此被告自小客車豈有可能於不碾壓被害人之情形下,先行撞擊機車車體?
5.故由上開跡證足見並未有另一不詳自小客車先行撞擊被害人機車,現場自小客車煞車痕跡應為被告因緊急煞車所遺留,是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顯係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煞車未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飛出墜地,機車則因碰撞之同向作用力而續向前行後倒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6.至證人 湯高林 雖於警詢時稱:當時駕駛計程車經過該路段,看見有一部喜美五代、寶藍色之四門轎車以時速八、九十速度經過肇事地點,緊急煞車,之後渠慢慢往前開有看當人和機車倒在馬路上,僅聽到煞車聲,未聽到碰撞聲,渠前方除該車外並亦無其他車輛云云;與被告所描述前行競駛之不詳自小客車車型、顏色相同,然證人湯高林既未目睹該不詳自小客車有碰撞被害人之情事,且又稱未聽聞碰撞聲、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云云,亦與被告所述情節及前述論斷迥異,是以,證人湯高林所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標誌或標線者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被課與注意前方交通狀況,遵循速限規定,並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徵諸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至以超過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終致閃煞不及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情形,釀成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致被害人死亡,隨即逃逸,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事實,除據被告自陳外,並經證人 徐智賢 、 黃汶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均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無駕駛執照,為被告所坦認,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二罪均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遞予加重其刑,就所犯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竟為與其他車輛競速而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恣意於道路上狂飆,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藐視生命法益之保護規範,於肇事後又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逃逸等犯罪情節,犯後復砌詞卸責,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