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李英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柑園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段與大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前方由 顏崇 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致 顏崇祐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顏崇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英華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崇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英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協助、救護即騎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挫傷、擦傷,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騎車離去,所幸告訴人傷勢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