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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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乙○○被告甲○○
5樓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44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同係嘉義縣朴子市肉品市場屠宰場之員工,惟被告生性火爆,履履向原告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三字經,迄今已有四年之久,原告為求同事和氣,故不得不忍氣吞聲。
詎於民國96年3月3日23時許,被告竟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
1之8號「朴子肉品市場屠宰市場」內,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公然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歪」一語,而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白鐵製之長鉤子突然毆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腕撕裂傷約1點5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下列項目及金額之請求: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於嘉義縣長庚醫院治療,連同中醫收據金額合計支出11,444元之醫療費用。
(二)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來回醫院及住家就診,坐計程車四次,支出2,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四年多來公然侮辱原告,次數之多已難以計算,原告本忍氣吞聲,詎料被告竟以細故先手持武器傷害原告,甚至在眾人面前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故原告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分別請求850,000元,合計共1,700,000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要求被告給付共合計1,713,44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44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並無傷害及侮辱原告之行為:
(一)按本件據刑事案件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原告係供稱被告先持鐵鉤對伊連續攻擊,伊持手中之豬刀抵抗,被告係如何受傷,伊並不知情,但伊左手腕部遭被告以鐵鉤擊傷,有診斷書為證云云;然查,如被告係先以鐵鉤攻擊原告,則以該鐵鉤係一長1公尺直徑3公分,由鋼筋製成之工具,但原告僅持連把柄約30公分之豬刀,怎能近身砍傷被告之臉部及手臂,且遭傷害致如此慘重?又苟被告確有持鐵鉤攻擊原告「數下」,則原告豈能僅受有手上1點5公分之傷一處而已?又據原告所舉證人 曾鴻城 在警訊中供稱,是被告用工作用的長鉤子作勢要打原告,因不慎打到原告的手,原告要搶下長鉤子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無傷害之犯意存在,縱有因作勢不慎打到原告的手,原告也並未因而受有傷害;又基於該鐵鉤尖端係往內彎之事實,原告左手之受傷,顯然是原告意圖以手持之短刀,期近身砍被告之頭部,為防阻被告以長鉤抵抗,而故意用左手抓住被告手持之長鉤,復因被告遽遭砍傷臉部,原告猶不罷休,被告為免被繼續砍傷頭部,在掙扎中,原告復因未緊緊抓牢長鉤,致手部滑落到長鉤內彎之尖部而受傷,其亦屬正當防衛,應屬明確。基此,被告自始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其身體,並非可採。
(二)又該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歪」數次等,但綜觀該刑事卷並無被告有以該語對原告辱罵之記載,是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伊也屬無據,原告就侮辱部分所提出之賠償,應屬無理由。
二、退而言之,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手腕受有1點5公分之撕裂傷,則:
(一)查原告於受傷後猶可經由簡單包紮而繼續工作,顯然傷勢甚為輕微,當屬明確;又原告既係在96年3月3日受傷,自不可能於受傷後未持續就診,而是於傷後月餘(4月10日)傷癒後始為該傷口而求診,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及為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均非用於本件傷害之費用,至為明顯,是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二)兩造均係國小畢業,被告現失業中並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但均屬河川地,價值低且為共有物,故此次傷害事件之發生,其民刑訴訟程序之進行,均因其貧困而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衡兩造之身份、地位等情狀,原告僅因搶被告手上之鐵鉤,以利砍殺被告頭部,並達成砍傷被告臉頰長14公分之結果,雖自己手腕上受有小裂傷,竟請求賠償8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係非理性之請求,自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其上述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且無公然侮辱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對原告有公然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歪」一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簡上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0頁),且經證人曾鴻城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第62頁),核與證人曾鴻城、 陳在旺 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甲○○辱罵原告乙○○五字經多次,並分持長鉤及豬刀致均受傷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8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及證人陳在旺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甲○○辱罵乙○○五字經很多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第
32頁),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另被告手持白鐵製之長鉤子突然毆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腕撕裂傷約1點5公分之傷害一情,亦據證人人曾鴻城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第62頁),亦核與證人曾鴻城、陳在旺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甲○○辱罵原告乙○○五字經多次,並分持長鉤及豬刀致均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且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約1點5公分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95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5頁、第6頁),其與長鉤子造成之傷勢相符,另有長鉤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三)另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傷害,且係正當防衛等語云云,然本件是被告先以長鉤子故意傷害原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傷害原告時,並未遭原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自與上述正當防衛之規定要件不相符,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 朴簡 字第298號判決拘役三十日,減刑後為拘役十五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及名譽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名譽受損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嘉義縣長庚醫院治療,連同中醫收據金額合計支出11,444元之醫療費用云云,雖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收據4紙及德裕堂藥房收據5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認為其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等語,經查,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腕撕裂傷約1點5公分,而原告於96年3月3日23時受傷給獸醫包紮後,仍繼續工作,直至96年3月4日3時52分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一情,亦為原告在刑事庭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應極為輕微,而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告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當日所受之撕裂傷並未傷到神經,且不影響手腕活動,而原告於96年4月10日再度回診時,當時醫生之診斷結果是沒有神經痛、傷口復原良好及無麻痺之現象,且觀察之結果並無特別之表面傷害或感染,另原告於96年5月4日再度到長庚紀念醫院向醫生主訴其左手抓握無力,並有酸痛感覺,然經醫師排定各項檢查結果,均無發現任何症狀有需要治療一情,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可認定於96年4月10日複診時,業已痊癒,是原告所提出之4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除了96年4月10日複診時該張330元醫療收據,得作為本件請求依據外,其餘收據之診療日期均在96年5月4日之後,自難認定,其支出係因本件傷害行為之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雖有所提出德裕堂藥房收據5紙,作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憑據,然查,原告所購買之藥材係原告自行要求要購買之強固筋骨中藥材一情,業據德裕堂藥房負責人 吳振隆 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受之輕微傷勢需要此些中藥材治療,自難認定其為必要醫療費用,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未提出其他醫療費收據資為憑證,是原告醫療費用損失請求在33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計程車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來回醫院及住家就診,坐計程車四次支出2,000元云云,雖提出之1紙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紙收據未載明行車日期,本難據以認定是否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再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左手腕撕裂傷約1點5公分,並非不良於行,亦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並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喪偶,育有三子,目前在勝利家畜公司服務,月薪17,000元,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目前無業,因手傷無法工作,並無任何不動產一情,為當事人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斟酌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0,330元(330元+60,000元=60,33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6年3月3日事故發生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又本件在附帶民事訴訟卷內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回證,故本院認為應以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送達被告之日為其受催告之日,是其遲延利息自應從受催告之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30元,並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動本院職權之發動,就此爰不另為准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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