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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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丙○○住台南縣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97年2月26日宣示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9日在中國大陸向被告購買 筍茸 6,372桶,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為壓縮加工,花費加工款人民幣13,455元(換算新臺幣為57,857元)及來回機票費用23,600元。而兩造於96年6月23日就加工後之筍茸總價格會算結果,買賣總金額為1,448,79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50萬元外,由原告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在兩造會算之文書上書寫「付清」字樣,以示證明。㈡兩造復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6月29日,惟交貨期限屆至時,被告卻藉詞推託,拒不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否則將逕解除契約,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原告解除而消滅。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應將所收受之50萬元及自收受日起附加利息,以及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為加工所支付之加工費57,857元及機票費用23,600元。㈢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又另行協議將筍茸加倍擠壓,期使存放筍茸之桶數減少,以降低運費,被告亦得回收空桶使用,並由原告代覓加工業者,原告乃提議由兩造均認識之乙○○進行加工,工資由原告支付,被告則降低其原存放在 曾亞成 處之筍茸之每桶單價,並由被告先通知曾亞成及 王七強 ,再通知乙○○前往加工。嗣於96年6月23日兩造就存放在王七強處之筍茸,以原約定之單價計算貨款金額,曾亞成部分則以壓縮後之桶數及單價計算,再扣除以每桶26.5元人民幣計算回收空桶之金額,並由乙○○在會算單上書寫「曾亞成」、「王七強」、「總加工數」、「回空桶」等字樣,被告則在會算單上書寫空桶回收單價及「付清」等字樣,原告書寫換算為新台幣及總金額部分,會算結果筍茸連桶之總價金為1,448,794元。㈣被告提出曾亞成、 林振光 所發催告函係私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非真正,況兩份催告函均將原告姓名誤載為「 張瑞明 」,已不排除為同一人所為,且該二催告函製作期間均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受催告人又非被告,被告卻能及時取得,顯見其二人與被告間交情非淺,自有偏袒之餘。㈤證人 黃照明 固為本件買賣之介紹人,惟並未參與兩造間關於價格及交貨等細節之約定過程,且其證述內容均係被告及曾亞成轉述,其證詞已不可採信。另原告係在加工後始簽發支票,黃照明證稱被告表示原告已給付50萬元且簽發支票,東西不讓他動不行云云,亦不實在。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已經履行交貨義務,但被告若已交貨,則又何須負擔讓原告前往曾亞成處加工之義務。又黃照明證稱略以:曾亞成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原告把東西運走等語,可知曾亞成要聯絡者是被告,且被告亦知悉本件筍茸之存放地點,則被告辯稱不知東西在哪裡云云,亦非實在。㈥證人 溫英源 雖證稱略以:乙○○為原告之員工云云,惟乙○○係承攬原告之工作,其等間並非上下服從之僱傭關係,證人溫英源應係誤解其與乙○○談話內容而為上開證述,且乙○○自84年起即自行參加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並非受僱於原告,此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61046682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2月27日健保承字第0960036503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可按是證人溫英源之上開證述不可採。㈦被告自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前往被告處載貨,原告曾通知被告要前往載貨等語,是若原告已經取得筍茸之所有權,則原告要前往載運,又何需通知被告。再者,證人乙○○證稱略以:我、原告及被告3個人在原告的工廠一起談要去把筍茸壓水,我把桶數報告給兩造,筍茸壓好後都放在原來的地方,交貨也是兩造跟我談的,原告委託我到漳州與被告在6月28日或29日會合出貨,但後來沒有出貨,因為被告說缺3萬元,所以不能出貨,3萬元是空桶的差價,我在與被告會面前曾聯絡車輛要前往載貨,但因為空桶價差沒談成,我就馬上打電話跟原告報告等語,足認被告並未依約交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57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9日起,其餘81,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於95年11月9日向原告購買筍茸6,372桶,並於當日匯款50萬元與被告作為定金。被告則已於96年
6月間在原告指定之加工廠,交付筍茸6,372桶予原告,被告已履行買賣契約,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㈡原告向被告購買者是每桶55公斤裝之筍茸,原告乃經加工壓縮為每桶
110公斤,因此,如會算單「曾亞成」部分記載:3,062桶×62元人民幣/桶=189,844元人民幣;回收空桶1,559桶×26.5元人民幣/桶=41,313.5元人民幣;189,844元人民幣-41,313.5元人民幣=148,530.5元人民幣。另就「王七強」部分記載:3,310桶×70元人民幣/桶=231,700元;回收空桶1,634桶×26.5元人民幣/桶=43,301元人民幣;231,700元人民幣-43,301元人民幣=188,399元人民幣。
合計336,929元人民幣,以4.3元新臺幣兌換1人民幣之匯率計算,為1,448,794元,扣除原告已付之50萬元後,餘款為948,794元,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㈢訴外人乙○○於96年6月經原告指示前往曾亞成住所,就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筍茸為加工,言明在半個月內加工完成後即將筍茸運走,惟迄96年11月底,曾亞成屢催請乙○○、張瑞明運走筍茸,其等2人均置之不理,曾亞成乃催告其等於西元2007年12月30日前速來運走等語;另乙○○曾委託大陸地區人士林振光找倉庫存放加工後之筍茸,亦言明加工後馬上運走,惟乙○○嗣後並未運走筍茸,林振光乃催告限期於西元2007年12月30日運走筍茸等情,有公證書及催告函附卷可按,準此足認被告已將原告所訂購之筍茸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乙○○收受,否則乙○○何以託林振光找倉庫存放筍茸?又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我在今年6月曾到福建漳州去,去把筍茸加工壓水(就是把水分壓掉),是原告甲○○開口要我去的並說由原告付這筆工錢,我已將將工作完成,總共加工了6千餘桶等語,證人黃照明亦證稱略以:我知道兩造有筍茸的交易,應該是我介紹。我在漳州住6、7年,我認識在漳州的做 荀茸 ,我就介紹給被告,被告有帶張先生(指原告)來看貨要買,兩造買賣後,我們一起吃飯,之後我跟曾亞成說原告要借他的工廠把2、3桶壓成1桶,後來被告講說空桶回收價格有問題。被告曾經跟我說他有義務讓原告到曾亞成這邊的工廠加工,筍茸後來放在漳州,曾亞成告訴我原告有把一部分運走,曾亞成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叫原告把東西運走等語,益見被告已經交付筍茸與原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之請求關於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50萬元及其附加利息暨返還支票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判決在案,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457元部分漏未裁判,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匯款回條、計算表、支票存根及會算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筍茸之出賣人,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筍茸之所有權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其已將系爭筍茸交付原告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已將原告所買6,372桶在原告所指定之加工廠交付與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乙○○等語,並聲明黃照明為人證,且提出分別以訴外人林振光、曾亞成名義所發之催告書並於大陸地區請求作成之公證書為證。惟查: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催告書係以訴外人林振光、曾亞成名義作成,為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被告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被告雖同時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第二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以證明上開催告書確為林振光、曾亞成所作成,惟上開公證書係由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第二公證處作成,並未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不能據該公證書認定催告書為真正。被告既不能證明催告書為真正,則該催告書即欠缺形式之證據力,自不能作為證據使用。㈡證人黃照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兩造間之本件筍茸交易是我介紹的,兩造買賣後,我跟曾亞成說原告要借他的工廠壓筍茸,被告曾經跟我說他有義務讓原告到曾亞成的工廠加工。筍茸後來放在彰州,曾亞成跟我說原告曾載走一部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被告要原告把東西(指筍茸)運走,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已經交貨,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原告已付了50萬元且開了支票,東西不讓他動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證人黃照明關於原告已載走部分筍茸及被告已交貨之證述,均係聽曾亞成及被告之陳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該事實,其所為上開證述已難遽採;況原告係在乙○○前往加工且經兩造會算應付金額後,始簽發支票交付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黃照明證稱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原告已付了50萬元且開了支票,東西不讓他動不行,所以我知道被告已經交貨等語,與被告陳稱已經將筍茸交付原告使其得進行加工之情節亦有不符,益見其證言不能採信。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場證稱略以:我是在原告的工廠,經原告介紹與被告認識,3個人就在一起談到大陸有2間工廠之筍茸要加工,原告開口請我到大陸彰州壓筍茸,工錢也是原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證人乙○○復證稱略以:我、原告及被告3個人在原告的工廠一起談要去把筍茸壓水,我把桶數報告給兩造,加工前之筍茸,其中曾亞成的筍茸是放在他的工廠,林振光的筍茸是放在他家周圍,筍茸壓好後都放在原來的地方,該2工廠的人還要跟我核對加工桶數及空桶桶數,我並沒有請大陸人士幫我找倉庫放筍茸;兩造在加工後的會算還談到交貨,交貨也是兩造跟我談的,因為林振光、曾亞成催著要趕快出貨,原告委託我到漳州與被告在6月28日或29日會合出貨,但後來沒有出貨,因為被告說缺3萬元,所以不能出貨,3萬元是空桶的差價,我在與被告會面前曾聯絡車輛要前往載貨,但因為空桶價差沒談成,我就馬上打電話跟原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被告雖以證人乙○○與原告間係僱傭關係,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並舉溫英源為人證。證人溫英源則證稱略以:乙○○在大陸彰州曾提到在96年間,他與原告是雇主關係,他說原告請他到大陸工作(採買東西及壓筍)1年(96年)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證述為原告及證人乙○○否認,乙○○並證稱略以:我是提到原告本來在96年要用100萬元請我幫他做事,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若乙○○在96年間係受僱於原告,則原告又何須結算加工款及機票費用與乙○○?再者,乙○○自84年起即自行參加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並非受僱於原告,此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61046682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2月27日健保承字第0960036503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是證人溫英源之上開證述應係誤解乙○○談話內容所致,其證言尚非可採,是則被告指稱乙○○係原告之員工乙節,為不可採。乙○○既非原告之員工,於系爭買賣又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亦無嫌隙,又無其有偏袒原告之事證,則其證言應為可採。準此證言,若被告確已將筍茸交付與原告指定之乙○○收受,則原告已取得該筍茸之所有權,乙○○加工時,自僅須就該筍茸逕行加工,何須與該2工廠之人就加工之桶數等進行核對?又原告於加工完畢且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清償剩餘價金後,亦自得逕行將筍茸運走,又何須與被告約定於(96年)6月29日會合交貨?㈣此外,被告又未聲明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云云,不能採信。
四、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96年6月29日交付貨物,但被告屆期未為給付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在案,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限期3日催告被告履行,否則不另通知,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乙節,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已經於96年7月10日收受該信函,復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查本件買賣標的筍茸業經乙○○先期加工另行裝桶完畢並放置於原處,則原告限期被告於收受信函後3日內履行,其期限應為相當,而被告復未主張、證明其於該期限內已為給付,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乙節,應為可採。
五、原告為壓縮加工,花費加工款人民幣13,455元(換算新臺幣為57,857元)及來回機票費用23,600元。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並經原告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加工款及機票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支票附表:96年度訴字第59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古坑鄉農會│96年6月23日│448,000元│FA0000000││├──┼─────────┼─────────┼───────────┼────────┼────────┼──┤│002│甲○○│古坑鄉農會│96年6月23日│50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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