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被動聽聞證人聽聞其他被害人有「豬狗不如」等言詞,如何能謂有求證之作為?且該詐欺案件被害人之言論與告訴人等利害相反,上開言詞之真實性無法證明。新聞媒體所為報導倘未求證,即應依據新聞來源而據實報導,否則所為報導言論即有導致民眾誤認媒體之公信力而加以採信,本件新聞報導之方式與內容,均已使人認係新聞媒體本身亦認定本件告訴人丙○○係「惡女」,告訴人丁○○係「 牛郎 」為真實,並導致民眾加以採信。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客觀上之言論報導內容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除主觀善意外,仍構成誹謗罪。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合善意之推斷;本件被告未有何求證,且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顯然不符合善意推斷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然查如行為人所為評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應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行為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時,行為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經查,證人 蔡明哲 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天有到警局採訪,有問我們,也有問被害人,至於他採訪何人,詳細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在警局並對相關人員作相當採訪,其報導之消息來源應非僅止於聽聞而已。而告訴人二人當時係同列詐欺共犯而受警方調查,此有丙○○、丁○○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渠等既在警局接受詢問,自難期被告能直接對告訴人二人進行採訪查證。次查,告訴人丙○○於95年7月10日經檢察官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
「丙○○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90年2月4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與 翁仕轅 、 謝樹水 、丁○○等人(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2月起,由丙○○自稱「 陳詠恩 」及具有輔仁大學財經碩士之學歷,佯以其有多年外匯交易經驗,可代客操作外匯買賣獲利甚豐,投資利潤約有10﹪至20﹪,每月月初結算利潤,且可隨時出場取回投資資金等詞,經由自己或謝樹水之介紹招攬,以此高利誘使 連玉蓉 、 張淑美 、 姚酈容 、 錢鷹 、 楊祺燦 、宋思慧、 江玉麟 、 朱越 、 林嘉琪 、 李素華 、 涂素華 、 魏容英 、陳巍中、 林敏秀 等人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行列,依丙○○之指示,分別將金額不等款項,匯至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翁仕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現已併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後翁仕轅等人即陸續提領及轉帳上揭連玉蓉之投資款以繳納所訂購之車輛、房屋之貸款及供渠等花用,初時為取信連玉蓉等人,均有按期匯款以示有分紅利潤,使連玉蓉等人不疑有詐,陸續增加投資金額。嗣自91年11月起,則藉以無法單獨歸還投資金額、基金尚未到期、資金全遭套牢或所有外匯資料都在 林董 處,需林董返國始得贖回等為由拒絕返還投資資金,俟至92年12月,連玉蓉等人因歷多次要求返還資金未果後,始知受騙」,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丙○○是否為惡女,顯係可受公評之事。另證人即處理丙○○被訴詐欺案之員警蔡明哲亦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被害人指責丙○○、丁○○?)有衝突,我們有阻止,有人指責丙○○騙他們的錢,我有聽到被害人說丙○○騙了被害人錢去養男人,我聽到是這樣子,但不知那個被害人說的」、「(現場有無被害人說丁○○是牛郎?)有,當天我們所長派我們去逮捕地點,現場有被害人說丙○○騙了錢住上面,有養小白臉等類似的,住這麼好的房子,開這麼好的車子。回去派出所有聽到類似這樣子的話」等語;佐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丙○○與丁○○等人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多人詐取財物,並將詐欺所得匯入丁○○等人之銀行帳戶內,供繳納所訂購之車輛、房屋之貸款及供渠等花用等情,則被告辯稱其除基於採訪所得外,亦進一步觀察丁○○以其年紀及穿著等,不似社會上擁有高度收入職業之經濟地位者,卻可開價值三、四百萬元之名車及住豪宅,而認採訪內容有相當可信為真實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本件被告就系爭報導係整理來自警局採訪被害人及員警之陳述,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