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並經被告聲請併辦(併辦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自民國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對面「新裕鐵桶行」處,及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四0九號南側某未登記之工廠處,分別雇用 李龍湖 、 柯麗月 、 黃林愛 、 曾俊男 、 李明星 、 洪明宏 (以上六人均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清洗化學工廠使用過之塑膠桶清洗等廢棄物處理工作。嗣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會同台南縣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前開二址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本院依被告聲請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龍湖、柯麗月、黃林愛、曾俊男、李明星、洪明宏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於前開二址工作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前揭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對面「新裕鐵桶行」處,及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四0九號南側某未登記之工廠處工作內容相同,且均係從九十年間開始從事清洗塑膠桶之工作等語,參以證人即受被告雇用而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四0九號南側某未登記之工廠工作之洪明宏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即受被告雇用於前開地點從事清洗塑膠桶之工作等語(參見台南縣警察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九四一0000七九號卷第一八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對面「新裕鐵桶行」處,初次為警查獲前,即已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四0九號南側某未登記之工廠處,亦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之工作,堪認被告確係本於概括犯意而在前開二址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工作。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均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係以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七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原審就被告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對面「新裕鐵桶行」處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為卓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四0九號南側某未登記之工廠處,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犯行未及斟酌審判,並適用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業已停止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