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年,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孫良生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友人「王昭輝」持有之奇美牌型號NLC30C2號30吋液晶電視1台(產品序號:30T32444U0175號,價值新台幣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其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不違其本意之情況下,與孫良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居間介紹「王昭輝」(另經本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建平七街口,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低價,出售予 任國明 ,牙保贓物得手。任國明買受上開電視機後,因故障打電話予 黃崑榮 前往檢修,經記下產品序號後發現為乙○○所失竊之電視機,乙○○乃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下午四時零四分許,在任國明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起出上開電視機,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孫良生偵查中之證述。
㈣另案被告任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視機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孫良生就上開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造成被害人損害,金額達三萬九千餘元。且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