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樽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樽毅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氣憤,乃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道路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小康,及被告於受訊時坦認有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因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18號被告游樽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樽毅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 楊東錕 生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楊東錕辱罵「白癡」、「 三寶 」等語,足以貶損楊東錕之人格。
二、案經楊東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樽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東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峻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