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保冷袋1個,據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又被告自陳已拿去資源回收(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已無沒收可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68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陳文貴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1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先持雨傘勾取 江旻峰 所有並置於娃娃機台上之保冷袋1個(價值新臺幣680元),再徒手竊取該保冷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江旻峰查看監視器畫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旻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鍾麗清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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