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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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名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名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要供己食用、使用,因忘了帶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53號被告賴名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人員 蔡明昇 管領之萬歲牌蜜汁腰果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94元)、露得清細白隔離防曬乳6瓶(價值2394元)、萬歲牌蜜汁腰果3袋(價值285元)、萬歲牌杏仁小魚3袋(價值294元)、歐蕾高透效白光塑面膜精5個(價值3895元)、歐蕾輕透隔離防曬乳液3個(價值897元)、歐蕾高效隔離防曬乳3個(價值1344元)、愛瑞雅不可逆的天然鹼性水1瓶(價值32元)。得手後藏置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去,惟因觸發防盜警報系統而旋為該賣場人員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蔡明昇)。
二、案經蔡明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