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禹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禹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許」更正為「16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刪除「(二)告訴人 林子 齊於偵查中之指訴。」等字、同欄「(三)」更正為「(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項」更正為「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92號被告曾禹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禹傑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因零錢兌換機器未照伊所兌換金額兌幣,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林子齊游勝嘉 陸續到場處理,曾禹傑因對到場員警處理結果不甚滿意,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妨害名譽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巡邏、支援勤務之員警林子齊,咆嘯「他媽的菜逼八」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損害員警林子齊之名譽。
二、案經林子齊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禹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子齊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方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與相關譯文、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勤警區勤務分配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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