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志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志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志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3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速偵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4日7時至8時許間,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尤志郎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3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速偵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9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其竟於緩刑期內即於110年1月4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同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0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前揭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已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亦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顯見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