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億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億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億祥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起,在 其斯 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樓下,飲用啤酒
2瓶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為警攔查,繼於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27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0.38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億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