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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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偉新於民國109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御史路方向直行,行經西雲路11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同向前方由陳 張秀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適 陳張秀梅 欲右轉進入住家車庫,亦疏未注意使用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李偉新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張秀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腕擦挫傷、右臉擦傷、右膝擦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李偉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秀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7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陳張秀梅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