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程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程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更正為「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38號被告 王程玉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玉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E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程玉於警詢時雖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發動車子關燈,沒有開車等語。惟被告確實有將車輛發動後在道路上行駛,嗣經警攔阻等情,有現場攔查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