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4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楊榮元
被   告  蕭柱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49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9月21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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