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
陳奕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奕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芬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陳淑芬與陳奕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妏自100年10月30日起向不知情之 王俊龍 租用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營業場所,並由陳淑芬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接聽不特定男客來電以媒介性交易,及持用陳奕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通知應召女子前往上址房屋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經為止)之性交行為,再由陳奕妏下樓開門帶男客至上址房屋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及收取交易費用,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1500元,其餘款項則陳奕妏與陳淑芬所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迨於100年11月1日,男客 廖宗賢 撥打陳淑芬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淑芬談妥性交易細節後,陳淑芬隨即通知應召女子 張淑娟 前往上址,並由陳奕妏於同日15時30分許下樓帶男客廖宗賢至上址房屋與應召女子張淑娟完成性交易後,再由陳奕妏向男客廖宗賢收取該次性交易代價2300元。嗣於100年11月1日16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淑娟與男客廖宗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扣得陳奕妏所持有現金25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奕妏與 陳淑娟 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娟與廖宗賢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證人張淑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現金2500元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淑芬與陳奕妏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予以容留,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陳淑芬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1)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2)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3)經營規模非鉅;(4)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2500元,其中2300元係被告陳奕妏向男客廖宗賢所收取之該次性交易代價等情,業據被告陳奕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該現金2300元應屬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現金200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淑芬所有,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奕妏所有,且該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2人聯繫男客、應召女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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