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蕭鄭毓清 訴訟代理人 蕭立民 被告 潘致良 兼法定代理 潘澤睿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潘致良、潘澤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潘致良、潘澤睿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潘致良、潘澤睿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89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2人應向原告連帶清償債務,嗣雖僅被告潘致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其所持理由為:「金額太大,不應該完全由我一人支付」等語,其意應屬爭執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應負責之意,足認此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潘澤睿,是本院對被告2人所核發上述支付命令,因被告潘致良之異議及於潘澤睿,原告前揭對被告2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均應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致良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於100年2月2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將43萬元交付被告潘致良。被告潘致良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事實,據被告潘致良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22號偵查卷、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卷可稽。被告潘致良犯罪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潘致良之雙親於94年3月3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潘澤睿為親權之行使,故本件被告潘致良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潘澤睿,應與被告潘致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潘致良與其他共同詐騙原告之綽號「 阿正 」、「 鳳梨 」等人係屬共犯,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共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若被告二人認為其負擔過多,自應以連帶債務關係向該等共犯請求,被告潘致良之抗辯顯無理由。又原告自100年2月25日起即受有43萬元之金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自得請求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
二、並聲明:㈠被告潘致良、潘澤睿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致良、潘澤睿主張:被告二人間之連帶債務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潘致良聲明異議指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不應完全由被告一人支付,乃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大小有爭議,而本件金額之認定,實影響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潘澤睿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故被告潘致良聲明異議之理由與被告潘澤睿有關,顯非基於被告潘致良之個人關係,故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潘澤睿。原告本件固受有43萬元之損害,被告潘致良僅從中獲取12,900元,被告財力有限,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在100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係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原告涉嫌洗錢,要求原告交付43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潘致良搭載綽號「鳳梨」前往,由被告潘致良出面,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43萬元交付予被告潘致良,被告潘致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及案件卷宗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致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43萬元,已審認如前,被告潘致良顯然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共犯之一之被告潘致良請求給付4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致良係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乃未成年,潘致良之父母於94年3月3日離婚,約定由父親即被告潘澤睿監護而為被告潘致良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潘澤睿應與被告潘致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43萬元,於法有據,又其請求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故原告請求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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