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董重祥 被告 林信謀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下午5時零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其女友 許婉玲 與原告併肩而行,被告因吃醋乃直接橫越河南路三段而衝向原告,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將隨身之原子筆刺向原告之頭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頭皮長7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3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7號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1、醫藥費用: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包括縫合手術、門診追蹤治療等費用共計3,030元,倘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約需再自付醫藥費用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醫藥費用5,0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42,900元,受傷醫療期間經常請假就醫及復健,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共診療31次,請假至醫院看診天數為26天。惟因頭皮受傷之傷口縫合後,造成左肩旋轉肌群受傷,現正接受復健治療,原告於上開復健期間,約需再請假20天接受門診物理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天之工作損失即65,765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現任職百貨公司課長,經無端受此傷害事件後,於上班時及下班後,每每提心吊膽,深怕被告挾怨報復,故經常白天無法好好上班,晚上無法好好入眠,身心受創之深,筆墨難以形容,原告每月薪資約為42,900元,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應屬合理。
4、以上合計:570,7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月薪資3萬元,還要付房租、信用卡債務等支出,無力賠償,但就醫藥費用有單據部分,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5時零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其女友許婉玲與原告併肩而行,被告因吃醋乃直接橫越河南路三段而衝向原告,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將隨身之原子筆刺向原告之頭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頭皮長7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頭皮長7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該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醫藥費用3,030元,倘計算
至101年1月31日止,約需再自付醫藥費用2,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4,6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因未提出支付證據證明,實無可採,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42,900元,受傷
醫療期間經常請假就醫及復健,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期間,請假至醫院看診天數為26天,惟因頭皮受傷之傷口縫合後,造成左肩旋轉肌群受傷,現正接受復健治療,約需再請假20天接受門診物理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天之工作損失即65,765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公司為責任制,伊作完復健再回去工作,並沒有請假等語,則原告請求其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高商畢業,現在老虎城購物中心上班,月薪約42,9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被告為新民商工畢業,現在景明化工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節、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85元、慰撫金
15萬元,共計154,68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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