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登文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登文(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鈞院10
7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惟其中編號
1、2部分,業於民國101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於107年8月23日業將聲請人不服本院之107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之抗告案,送最高法院卓處,並於107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抗告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