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楊麗玉
被 告 許燕飛
唐祥華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
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係將本件移送至高雄市岡山區之管轄法院,
該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從而,上開裁定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