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
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元】,合計為3,6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