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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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陳宏光
被 告 中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端陽
訴訟代理人 童敏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至107年9月底任
職於被告之北區分公司(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
3),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
任職已滿3個月,雖簽了未滿二年勞動契約期間前離職需扣
款30,000元之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但因被告在試
用3個月滿才拿系爭合約給原告,不是一開始就拿給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屬於合約不成立,且原告未受過等價值之
訓練,僅內部受訓或看影片,期間原告也有送貨,故被告從
原告107年9月份薪資直接扣款30,000元,顯然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6條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被扣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試用期間前3個月內毋庸直接面對客戶
,被告都教導原告如何解決線上問題,機器部分也會教導
原告如何排除故障,都有書面及影片教學,所以培訓期間
原告只需將每天學習心得作紀錄,且試用期培訓後會進入
正式錄用,在錄用前有告知原告要簽立長期合約,合約中
有說若兩年期間原告提前離職,須賠償培訓費用30,000元
。
(二)適用期間三個月內原告對機器都不會,被告還是要給他薪
資,三個月培訓期間被告所教導原告是原告的專業能力,
並非不是等價的東西,原告將來也可以去別的公司利用學
到專業技能獲得更好薪資待遇,這都是無價的。
(三)針對雙方簽訂的合約,已經有事先確認在任期期間需做滿
兩年,如果沒有做滿就要扣除培訓費用。原告就是經過告
教學內容的培訓才能去客戶端進行維護保養的工作。
(四)被告除對原告提供影片教學外,還有現場實際機器操作教
學跟維護保養,原告才有辦法到客戶端去維修,因為設備
是醫療器材的設備,不是沒有經過任何訓練一般人就可以
去操作的。原告做到九月底,於十月扣款,這事前有溝通
面談,是扣九月的薪資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7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迄
107年9月30日離職,且被告先於107年2月21日簽立定期勞
動契約書,約明契約期間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5
月21日止,勞動契約期滿,經測試通過並達甲方(即被告
)要求,晉升為正式員工,薪資跟福利經雙方協商後另訂
新約。兩造於前開屆期後另於107年6月14日簽立僱用契
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10日領薪
,約明為定期勞動契約,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若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未滿前離職,須賠償
甲方(即被告)培訓費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定期勞動契約書、僱用契約書在卷可佐,。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固指違約
、賠償之事實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
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
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於違約、賠償之事實已發生時,亦
須資方就責任歸屬、所受損害、金額多寡之主張,均為勞
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
銷。本件原告所得領取之107年9月分薪資,經被告以原
告於契約未滿前離職為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扣抵培訓費
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雖提前離職,然
對被告所支出之培訓費用是否有相當於30,000元之價值,
既仍有爭執,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得就此部分違約之培
訓費用賠償得自工資扣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當另行
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違約之培訓費用賠償,在未尚確
認前,尚不許被告逕自原告可領之107年9月份工資內扣
抵。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