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沈哇妹 (即 沈瑞均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瑞均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瑞均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伊
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於
93年4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最
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以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為15%。被繼承人沈瑞均
自94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嗣於96年1月12日死亡,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為其第四順序繼承人,前順序
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各該電腦帳
務資料、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沈瑞均於96年1月
12日死亡,其前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
庭97年3月10日北院隆家祥96年度繼字第209號函、繼承系
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為其繼承人,
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未主張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概括承受繼承。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
金卡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給付原
告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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