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被 告 林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 滿翠里 (下稱滿翠里)里長,同時為
新北市鄉土文化休閒推廣協會(下稱鄉土文化協會)、新
北市滿翠志工服務協會(下稱滿翠志工協會)、及新北市
婦女關懷協會(下稱婦女協會)三團體之理事長。被告前
於民國104、105年間,因上開三團體欲舉辦旅遊活動,
委託原告統籌規劃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旅遊活動完竣,但
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推稱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補助款
尚未核撥,遲不支付如附表所示各活動之尾款。經查,原
告已圓滿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旅遊活動,事後更由原告協助
被告檢具照片、發票及相關表單,具函向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請求補助,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活動尾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79,140元(下稱系爭帳款)。
(二)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
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
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
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
解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
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
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
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
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已圓滿完成上開三協會之旅遊活動
,有請款單、報價單、出團通知單、活動程序表暨里民文
宣可核,事後更由原告協助被告檢具照片、發票及相關表
單,具函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補助等情,衡諸上開實
務見解,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委任之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1.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一般旅遊契約,被告迄今
未將尾款共379,140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對於其已支付尾
款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除為滿翠里里長外,尚擔任
鄉土文化協會、滿翠志工協會、婦女關懷協會之理事長,
已如前述,因地方關係良好,經新北市議員應諾給予其擔
任理事長之上開三協會議員分配補助款,然而該補助款須
向地方政府機關申請,於是被告林重光決定以辦理公益活
動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款,
被告遂委請原告幫忙。針對鄉土文化協會、滿翠志工協會
、婦女關懷協會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款事宜,被
告林重光委託原告辦理如下事務:(1)先行製作活動實
施計晝、經費概算表等,經被告審閱用印後報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准補助經費。(2)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
後,三協會之活動行程規劃,如交通、食宿、參訪地點,
甚至於團體拍照時所使用之紅布條,嗣後申請核發補助經
費所需照片等,亦係原告負責處理。(3)活動結束後,
原告尚須為該三協會製作請領補助款所需文件,並黏貼相
關支出憑證、活動照片等,交由被告審閱用印後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如上事項
,而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即如附表所列,扣除上開三協會
活動前或當天,被告已分別給付予訴外人 黃綿綿 (鄉土文
化協會活動領隊)、李素雲(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小姐
(婦女關懷協會活動領隊)如附表所列部分款項外,被告
尚須給付原告379,140元(包括鄉土文化協會活動142,50
0元、滿翠志工協會活動164,000元、婦女關懷協會活動
72,640元),惟被告非但未於活動結束後付款予原告,甚
於原告製作請領補助款所需文件交予被告時,被告尚以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必撥款,或許再要求補足其他文件為由
,要求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撥補助款後,再支付尾款予
原告,從而,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已支付尾款379,140元
予原告,原告方將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給予被告之辯詞
。至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11日新北社團字第10
71896815號函所檢附之文件,即滿翠志工協會函、活動實
施計畫、活動案程序表、赴市外理由書、切結書、補助款
聲明書、領據等,均為原告製作後交予被告用印之文件,
又該等文件並無足證明被告已將活動尾款支付予原告。綜
上所述,被告實係自製作活動實施計晝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補助開始,至活動結束後製作請領補助經費所需文件
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均委託原告代為辦理,非其所辯僅
委請原告代為統籌、規劃上揭活動,是以,兩造間係屬委
任關係,而非一般旅遊契約。
2.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有關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一般旅遊契約,原告
已詳述如上,因此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係屬旅遊費用
請求權,應適用旅遊契約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應屬無據
。再者,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處理自製作活動實施計晝
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補助開始,至活動結束後製作請領
補助經費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等相關事務,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出售商品
及產物之情形,亦屬有別,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亦有民法第
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屬無稽。再按「上訴
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
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要旨可茲
參照,秉此,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可認為係承認債權人之
請求權存在,而承認之效力係屬絕對效力,即指時效中斷
效果係確定的。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事務,得向
被告請領之款項,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清償部分款項(債
務),應認被告係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當然中斷,自未罹於時效可言。另
被告辯稱伊對於申請補助之程序很熟,故向社會局請領款
項程序是由伊自己處理云云,實屬不實。
3.代收轉付收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給付系爭帳款,領據是
為了讓被告能申請補助而於收取系爭帳款前先行交予被告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為滿翠里里長,亦分別擔任鄉土文化協會、滿翠志工
協會及婦女關懷協會之理事長,平時熱心公益,關懷社區
。而為促進現在都市人際間之交流,及催化對於弱勢關懷
之愛心,被告經常辦理社區、里民、協會之參訪、連誼、
弱勢關懷…等活動,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之活動,即是如
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代為統籌、規劃「弱勢關懷與歷
史文化活動」、「弱勢關懷暨社會福利宣導活動」、「關
懷育幼院活動」等活動,被告尚積欠旅遊費用379,140元
云云,卻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報價單、出團通
知單辦理活動案程序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由原告
公司代為統籌、規劃上開活動,然而,針對如附表之旅遊
活動,被告均已付清所有旅遊費用,且原告亦將上開3件
旅遊活動收費之發票交付予被告,供被告據以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此部分亦經原告以:「…,事後更由
原告協助被告檢具照片、發票及相關表單,具函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請求補助等情,…。」等語,自承在案。故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弱勢關懷與歷史文化活動」、
「弱勢關懷暨社會福利宣導活動」、「關懷育幼院活動」
等活動之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被告於閱卷後,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詢問有
關上開三協會聲請補助之情形,經該局承辦人員提供新北
市政府104年6月26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41133568號、10
4年10月8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41889302號、105年2月
17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50250782號等三函件之抄本,其上
均記載:補助金額之原始憑證已錄案辦理核銷作業等語,
而且其中104年6月26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41133568號函
即為回覆鄉土文化協會104年6月15日(104)新北休閒字
第0000000號補助申請函,此即為如附表編號1之旅遊活
動;104年10月8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41889302號函即為
回覆滿翠志工協會104年9月16日(104)新北滿翠字第
0000000號補助申請函,此即為如附表編號2之旅遊活動
;105年2月17曰新北府社團字第1050250782號函即為回
覆婦女關懷協會105年1月29日(105)新北婦女關懷協
會字第0000000號補助請函,此即為如附表編號3之旅遊
活動,則揆諸上情,新北市政府既已將補助金額原始憑證
正本錄案辦理核銷,顯見被告確實已將原告起訴狀如附表
之旅遊活動費用,全額給付予原告,否則,新北市社會局
如何辦理核銷?
(三)被告所擔任理事長之上開三協會於辦理各項旅遊參訪活動
欲申請補助時,均會先製作各項活動之計畫書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於社會局准予補助後,各
協會即開始進行辦理各項旅遊參訪活動。而因社會局僅為
補助活動款項,故被告仍須向參與旅遊參訪活動之民眾收
取部分旅費,再連同被告先行墊付或社會局之補助款(按
因社會局補助款給付時間有時在活動前,有時在活動後)
,以現金支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習
慣於晚間10、11點至被告住家收取,於收取旅遊團費後,
原告會將收據提供予被告,供被告日後向社會局辦理核銷
使用。而被告擔任理事長之鄉土文化協會於104年3月13
日申請社會局補助之「弱勢關懷與歷史文化」活動,經社
會局於104年4月1日以新北府社團字第104532544號函
同意補助;滿翠志工協會於104年5月12日申請社會局補
助之「弱勢關懷暨社會福利宣導」活動,經社會局於104
年5月21日以新北府社團字第1040868502號函同意補助。
又觀之上開社會局函文所檢附之資料,該2活動由原告所
辦理之旅遊團費,均已經被告支付,此亦有原告分別於10
4年6月15日、104年9月15日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2紙可證。至於如附表編號3之活動,即被告擔任理
事長之婦女關懷協會所辦理之「關懷育幼院」活動,因旅
遊參訪之日期為105年1月2日至1月3日,故婦女關懷
協會申請補助之時間應為104年而非105年。
(四)本件原告旅遊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本節規定
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
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明文。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曾經給付如原告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旅遊活動費用予原告,然本件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
有:「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及
「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
等,且原告起訴狀如附表之活動,均為旅遊活動,由原告
公司負責包括交通、住宿、餐飲、導遊或參觀節目等等,
此部分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出團通知單、滿翠里活動公告
等即可知悉。又前開所述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15日、
104年9月15日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記
載之摘要亦均為「團費」。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
示旅遊活動之費用,均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
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滿翠里里長,同時擔任鄉土文化協會、滿翠
志工協會、婦女關懷協會之理事長,原告為被告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三項活動,並協助其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日新北市
鄉土文化休閒推廣協會南投二日遊請款單、報價單、104年
5/31-6/01滿翠里出團通知單、辦理活動案程序表、滿翠里
活動邀請單、104年7月26日-104年7月27日滿翠里請款單
、104年7/26-7/27滿翠里出團通知單、新北市滿翠志工服
務協會辦理活動案程序表、板橋區滿翠里研習活動邀請單、
105年1月2日-105年1月3日滿翠里請款單、105年1/2-
3日活動報價單、新北市婦女關懷協會辦理活動案程序表、
活動傳單及鄉土文化協會104年4月8日(104)新北休閒
字第1040408號函、滿翠志工協會104年3月20日(104)
新北滿翠字第1040320號函及婦女關懷協會104年12月7日
(104)北婦關懷會字第1041207號函暨所附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補助款之文件資料、鄉土文化協會104年6月15日
(104)新北休閒字第1040615號函、滿翠志工協會104年
9月16日(104)新北滿翠字第1040916號函及婦女關懷協
會105年1月25日(105)新北婦女關懷協會字第1050129
號函暨所附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活動完成相關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4年6
月26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41133568號函、104年10月8日新
北府社團字第1041889302號函、105年2月17日新北府社團
字第1050250782號函等件為證。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
為委任契約關係或係旅遊契約關係?系爭帳款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經查:
(一)本件契約是否為旅遊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5條、第535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
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
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
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
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次按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
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
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
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職是,與
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
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旅
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
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
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
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
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
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
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
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反之
,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
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先此敘明。
2.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
旅遊食宿及導遊」、「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
宿及提供有關服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
外旅遊相關之事項」等,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之旅遊營
業人。又本件被告為滿翠里里長,同時為上開協會之理事
長,其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活動,並邀請滿翠里里民參加,
故將包括旅遊活動行程安排、交通、餐飲、食宿等項目之
規劃及執行均委由原告進行,由原告直接向報名參與活動
之滿翠里里民等提供旅遊服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辦理活動
案程序表、出團通知單等文件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契
約內容主要為旅遊服務之提供。另觀諸原告為提出之請款
單,其上所示請款項目均僅有團費、門票等與旅遊活動相
關之款項,亦徵本件為旅遊契約無誤。原告雖主張自製作
活動實施計畫至活動結束製作請領補助經費所需文件向主
管機關請領補助等程序,均係由原告全程辦理,並非僅代
為統籌、規劃上揭活動,故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云云
,然活動實施計畫之製作本屬旅遊服務之範疇,而協助提
出請領補助之文件,亦僅係使被告得以儘早取得補助款並
提高被告之清償帳款能力,而與原告本件契約給付義務之
履行無涉,亦即縱原告未提出請領補助之文件,於本件契
約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此由原告之請款資料均未列有此
等協助事項之費用乙節亦得推知,故原告協助申請補助程
序之順利進行,至多僅為旅遊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無礙於
本件旅遊契約之本質。
3.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旅遊契約之性質。
(二)原告之系爭帳款請求權,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節規定
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
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之12條定有明文。再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2.查本件契約係旅遊契約,業如前述。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
,為其提供旅遊服務而得收取之旅遊費用,尚非屬民法第
514條之12所指「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無該1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款已逾1年之
請求權時效,自不足採。
3.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另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
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
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暨審查意見參照)。按旅
遊活動為現今常見之社會活動,且旅遊活動之內容、態樣
日益多元,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另民法
第514條之12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旅遊行為時間短暫,
為期早日確定法律關係,本節規定之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
,爰明定為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亦徵旅遊契約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故應認旅遊服
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旅遊服務
為旅遊業者提供之商品,旅遊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故旅遊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
4.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
三項旅遊活動,活動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
月1日、104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7日、105年1月2
日至同年1月3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曾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部分款項予原告,可認為係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而承認之效力係屬絕對效力,故請求權時效中斷,系爭帳
款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者為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部分款項後之旅遊費用尾款,而原告亦陳稱:被告所
給付之部分款項,是在出團前或活動當天由被告現金給付
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有請
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則於中斷之事由終止後,
其時效即重新起算,而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該三項活動部
分帳款之時間,最晚係在各該活動當日,是被告縱有未依
約給付系爭帳款之情形,系爭帳款請求權時效至遲亦應分
別自各項活動日後重新起算。惟原告直至107年4月3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戳為憑,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
系爭帳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
│編│協會名稱│活動名稱│活動時間│應支付款項暨計算│已支付款項│應支付餘款│
│號││││方式│││
├─┼──────┼──────┼─────────┼────────┼──────┼──────┤
││新北市鄉土│弱勢關懷與│104年5月31日至│192,500元。│50,000元│142,500元│
│1│文化休閒│歷史文化活動│104年6月1日│(共77人出團,每│││
││推廣協會│││人旅費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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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滿翠│弱勢關懷暨社│104年7月26日至│510,000元。│346,000元│164,000元│
│2│志工服務協會│會福利宣導活│104年7月27日│(共203人,5車│││
│││動││出團,每車費用│││
│││││90,000元,計│││
│││││450,000;另含│││
│││││200張門票,每張│││
│││││300元,計60│││
│││││,000元,合計51│││
│││││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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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婦女│關懷育幼院│105年1月2日至│122,640元。│50,000元│72,640元│
│3│關懷協會│活動│105年1月3日│(共42人出團,每│││
│││││人旅費2,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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