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鄭雅如
被 告 陳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向伊借款新
幣(下同)40萬元,約定按月分84期清償,利息週年利率8.
5%計算,如被告逾期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
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7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