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張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駕駛不
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擦撞
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思賢 所有並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16,758元(含工資5,200
元、烤漆8,400元及零件3,158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依據鑑定意見被告確係跨越雙黃線超車。被
告除擦撞左後照鏡,左前葉、左前保桿亦受有擦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行駛於道路內側,訴外人李思賢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為閃避前方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而
突然切出以致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稱被告擦撞對向
車道之系爭車輛要非屬實,則被告實未逆向擦撞系爭車輛,
係伊為了避開系爭車輛而壓到雙黃線,且伊未超車。再者,
系爭車輛撞擊處為左邊後照鏡,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報修
範圍過大,被告僅就後照鏡部分負責,其餘車損部分被告無
須負擔。末以,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載明:被告、訴外人李思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路邊起駛
變換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車號000-0000號併
排臨時停車妨礙通行,三方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求償金額
應按肇事比例由三方分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55頁)。被告雖抗辯未逆向擦撞系爭車輛,係伊為
了避開系爭車輛而壓到雙黃線,且伊未超車云云,然被告於
事故後自陳:「伊駕駛0421-S5行駛於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
內側車道,對方當時停於外側車道,然對方要切出來,因對
方前面有一台併排車輛,當時伊為直行,伊認為伊直行就能
通過不會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一切出來就與伊發生碰撞」
等語,佐以訴外人李思賢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稱:「
伊行駛於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伊原本於外側車道,至中正
路414號前時前方有輛併排違停車輛,伊往內側切,對方突
跨越雙黃線要超伊車,但因對方跨越雙黃線且有對向來車,
並往伊這邊擠過來擦撞伊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
50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
車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是以,被告有前
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758元,固據提出系
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有汽車
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含工資5,200元、烤漆8,400元及零件為3,158元
,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2年2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10月
24日止,約使用3年9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
件費用3,158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574元(計算式:3,158
元-第1年折舊1,165元-第2年折舊735元-第3年折舊
464元-第4年折舊220=574元),加計工資5,200元、
烤漆8,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174元(計
算式:574元+5,200元+8,400元=14,174元)。至被告
雖抗辯系爭車輛撞擊處僅左邊後照鏡,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報修範圍過大云云。然查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左前葉、左前保桿亦受有擦撞(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5頁),然倘被告僅撞擊左邊後照鏡,當不至於造成該
等損害,且原告業已將其認為非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部分
扣除,被告復未提出其確實僅撞擊系爭車輛左邊後照鏡之證
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上開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所致,然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載明:「張佑宗駕駛自用小貨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李思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變換
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併
排臨時停車妨礙通行,三方同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
41頁、第42頁),則兩造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本件
事故既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訴外人李思賢就系爭事故損害發
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252元(計算式:14,174元×30%=
4,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8月3日(107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52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