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笙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笙樺失火燒燬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笙樺向 王仁華 租用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150之5號4樓之1房間,租期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王笙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1樓車庫,王笙樺本應注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狀況,以防止有任何失火發生,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99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因上開自用小客車發電機之電氣因素突然自燃,而失火引起火災起火燃燒,而燒燬前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火勢自上址1樓車庫向上延燒,使樓上牆壁、天花板及屋內物品均嚴重燻黑,但未毀損結構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獲報緊急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
二、案經王仁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笙樺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64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偵查卷第10頁)。
(二)告訴人王仁華偵查中之指訴(見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63、64頁)。
(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99年7月29日竹縣消調字第099300186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68至94頁)。
(四)告訴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暨所附火災調查資料、現場照片158張(見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5至54頁)。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自己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仍僅應論以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保養車輛,因而不慎造成損害,危害公共安全,然考量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