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