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6月1日,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放
款指數利率(96年10月15日為年息2.57%)加年息11.38%即
年息13.95%為本次請求利率之依據,又依借據第8條約定,
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繳納利息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按
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96年12
月1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139,217元及應付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上開欠款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9,217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以及放款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