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8932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進行後,刑法第80條(修正追訴權消滅之要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並配合修正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第81條(刪除有關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標準之規定)、第83條(修正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緩過苛之情)等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並配合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規定核計其追訴權時效,顯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84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18日止,涉犯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上開犯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自其吸用麻醉藥品犯罪行為終了日以84年5月18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5月22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 卷可佐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932號偵查卷第
2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8月29日止之期間(合計3月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2月25日即已完成,因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7年2月25日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424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1月17日17時許經警採尿後(冒名 王培璋 ),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因認被告甲○○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並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6424號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上開事證固堪認被告甲○○於85年1月17日17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惟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事實,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並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前開併案部分與上揭被告已起訴,經本院判決免訴部分,顯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加以併案審理,是該移送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