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設置在臺北縣土城市之原住民生態公園內,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大巒段825、
826地號土地係臺北縣政府所有、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其中建安段部分屬於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墾植、占用,竟未經許可,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上開土地(其使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聲請書漏載前揭大巒段地號土地)種植蔬菜及使用不詳人於不詳時間所搭建之工寮;嗣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員工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6幀。
㈣、本院97年5月8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照片4張、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70006959號函暨其所附之土城市○○段○○○○號、大巒段825、8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其犯罪情狀僅竊佔土地,種植蔬菜,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罪之動機係為墾殖荒廢土地及因未能深切瞭解水土保持之維護及重要性而有此犯行,然其所為並未對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造成重大危害,此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紙(詳見偵卷第13頁)在卷足參,及其為原住民且經查獲後即未再種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及使用不詳人所搭建之工寮,係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4條之罪,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惟該土地業已荒蕪,現雜草叢生,且該工寮業已拆除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爰毋庸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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