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4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54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不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胡月華 」及「 阿宏 」(另由警方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下稱遠東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南雅分行前,將存摺交付「胡月華」及「阿宏」,由其2人負責行騙,甲○○則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並可分得所領款項1%至2%不等之現金。嗣「胡月華」及「阿宏」化名「 劉俊傑 」,於96年8月30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BMWX3」型號汽車,致乙○○陷於錯誤,依所留電話號碼與「胡月華」及「阿宏」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購買該部汽車,乙○○並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依其指示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使用人,另由警方偵辦中)。「胡月華」及「阿宏」旋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乙○○,要求乙○○匯款30,000元作為保養費始得交車,致乙○○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0,000元至渣打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使用人,另由警方偵辦中)。「胡月華」及「阿宏」得款660,000元後,將其中630,000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並致電乙○○,表示不交付汽車,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存摺影本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查詢單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稱「胡月華」、「阿宏」2人間有共同之犯意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且已與被害人乙○○以300,000元達成和解,除已先給付150,
000元外;另150,000元分2年共24期給付,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並策來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尚未給付之150,
000元之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