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之健康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前科紀錄記載部分更正為:「甲○○前有多次竊盜及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賭博、詐欺、違反森林法、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因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7月、7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後,各減為4月15日、3月15日、4月、3月15日、4月15日,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號函可考。本件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橡膠,此有照片17幀在卷可考,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故核被告上揭竊取電纜線及電纜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開燃燒電纜線之所為,核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致生環境污染,及其燃燒電纜線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併於所諭知之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