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39號、97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破壞剪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擅自攀越過圍牆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警光新村33號甲○○之母親 謝培元 之住處後院,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割破該處紗門及木門,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侵入謝培元住處(起訴書誤載為甲○○之住處,至於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屋內之中華民國套幣1套、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舊版臺幣百元2張、50元2張、5元1張、1元2張、 限金門 使用舊版臺幣10元2張、5元1張,得手離去。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侵入花蓮縣○○鎮○○路○○號旁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螺絲起子2支,以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與手套1雙,竊取 邱煥光 置於該倉庫內之小豬撲滿1個(內有1元硬幣共約1千元)、拆信刀1支、銅製香爐1個、銅製神杯及銅製插秧指各3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且放置於其所有之銀色包包內,惟走出該倉庫正欲離去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故障、無法攜帶上開物品離去,且又有路人自旁經過,即將上開銀色包包放在該倉庫對面之電線桿旁而先行步行離去,嗣經邱煥光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乙○○於到案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竊取警光新村33號屋內物品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煥光於警詢時指述、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8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可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竊盜所用之菜刀,及犯上開犯罪事實㈡所攜帶前往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螺絲起子2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紗門及木門,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員警查獲後,尚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關竊取被害人邱煥光之物品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邱煥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竊取甲○○之金錢部分,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97年9月1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㈡竊盜行為所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犯罪事實㈠竊盜行為所用之菜刀,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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