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麻將」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陸佰伍拾叁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麻將」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陸佰伍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且其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每一次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 小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各該次賭博犯行之間,均係同時為之,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且其前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甫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同年3月17日確定,嗣於同年4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其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不思悔改,亦無視於法律之處罰,其所為自有可議,而被告乙○○則參與賭博,亦有不該,渠等所為自應受有分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擺設之機台數量僅2台,經營之時間亦非長,賭博之金額亦非至鉅,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麻將」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代幣653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論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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