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偽證之犯行:(一)甲○○明知其未曾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 屠曉芬 之事實,竟為迴護屠曉芬之竊盜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6月
6日審理95年度易字384號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證稱:「我認識屠曉芬,曾借深藍色的嘉年華車子給她,應該是去年出借,車子是我偷的,我是用鑰匙去偷這台車,我拿給她的鑰匙就是我當時去偷開這台車的鑰匙,竊車地點應該是桃園地區,屠曉芬是在 吳衛俊 他家跟我借車,當時吳衛俊老婆還有1個小孩在場,屠曉芬、 梁城銘 也在場,屠曉芬跟我借車時,梁城銘在看電視;偵訊時我在提藥,已經收押半年多了,這部車子我不想攬在身上,因為我在高院有好幾條,所以偵訊才為不實陳述,現在高院已經判了,借車地點是桃園縣中壢市○○里○○街,是公寓住家的4樓,沒有電梯,我有跟屠曉芬說車子停哪裡,她事後有無使用那台車子我也不清楚,我後來騎摩托車離開,那台嘉年華2、3天前偷取的時候就放在吳衛俊家附近的停車場,我給屠曉芬
1支鑰匙,停車地點從吳衛俊家看不到,我借給屠曉芬那輛車是0人座的車子,我有告訴屠曉芬要借給她的是嘉年華深藍色車子,後來我就沒有再碰到她,屠曉芬也沒有跟我提到會借幾天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384號卷297-306頁之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就甲○○是否借車子予屠曉芬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二)甲○○明知其係與梁城銘共同謀議進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與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竟為迴護梁城銘之竊盜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6月6日審理95年度易字第384號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證稱:「到特易購、家樂福的時候,我叫梁城銘放我下車,那時候停車場沒有什麼人,我去拔車牌,距離梁城銘停車地方蠻遠的,因為沒有什麼人,也不需要把風,我偷了車牌之後,就丟在後行李箱,我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有問我梁城銘有沒有把風,我說沒有,但是檢察官不相信,我不知道筆錄是如何記錄,我要換車牌時,梁城銘問我幹什麼,為什麼要換車牌,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他還從我頭上打過去,後來也是由他開車到查獲地點停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4號卷第307-311頁之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就梁城銘涉嫌共犯偷竊車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甲○○結文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293號案件95年7月14日偵查筆錄暨證人甲○○結文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55號95年2月16日、95年6月7日偵查筆錄暨證人甲○○結文各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竊盜案件全卷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