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原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藍語通訊行」之店長,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持寄送至上址通訊行之掛號通知單,至臺北縣蘆洲市○○路郵局,以藍語通訊行員工之名義,代丙○○領取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寄發與丙○○之年度換發之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以花旗銀行之開卡專線,擅自啟用上開信用卡後,於96年11月27日,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林世輝 ,由林世輝於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店家,以「真刷卡、假消費」換現金之方式,向花旗銀行詐取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4千4百40元現金予乙○○花用。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丙○○、林世輝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郵局掛號簽收單影本。
(五)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單影本。
三、被告先後多次利用林世輝施行詐欺取財,並非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而為,各次犯行仍有其獨立性,非屬接續犯,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以接續犯論為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始表示願意分期償還花旗銀行款項,雖因告訴人花旗銀行要求被告必須先償還9萬元,而被告無法一次達成,致未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惟經本院告知告訴人花旗銀行仍可與被告協商被告可履行之分期償還協議,經本院將之納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可促使被告履行分期償還協議,但告訴人仍表示不願再協商,請本院依法處理,是經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上開表示及讓被告有償還上開款項之機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