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北監自裁字裁40-ZGP00684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GP006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28日21時2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公路大甲收站南向第10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6年
9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屬實。異議人之戶籍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工作地點有三處,分別在彰化市、臺北縣鶯歌鎮及九份地區,是高頻率使用電子收費站族群,幾年來都是循規給付過路費。查96年9月26日確有人簽收郵件,但非異議人本人。民間承攬業者之ETC設備經常有故障情事,都要民眾承擔,法律又超乎嚴苛,為了40元通行費未繳,卻要多罰3千元。異議人確實未收受補繳通知,該函件未適當送達異議人本人,責任歸屬未明,課予異議人承擔,處以將近百倍罰鍰,並不合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17條第3項規定:「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有未繳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及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97年1月16日高甲稽字第0970000053號函所示,主管機關固曾通知異議人補繳ETC通行費,補繳期限迄96年9月25日止未補繳,然該補繳通知單係遲至96年9月26日始投遞成功。是本件補繳通知於96年9月26日投遞成功之前,其所定之補繳期限即96年9月25日已經屆至,難認已踐行合法之追繳程序。況且,本件行為成立日係96年8月28日,舉發單位迄至96年12月21日始行舉發,是否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舉發期間,亦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於踐行合法補繳通知並釐清上開疑義前,遽依有瑕疵之舉發而為裁罰,難認有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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