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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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江志順
被   告  邱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
求被告及訴外人 許國良 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許國
良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後,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於許國良之起
訴,前開撤回,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岳辰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所背書
、發票日105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LN0000000號、面額40
2,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同年月12日
向付款銀行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33
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款理由單各
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該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進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2,000元,及自提示
日即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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