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蕭溪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寶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依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未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計算
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
繳本件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