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
原   告  吳文貞
       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
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然
事實及理由欄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依據而
為請求)及受有何等損害,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損害之
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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