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淑錦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投資
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
1,200元。被告僅給付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及設定費
6,000元後即未再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雖於105年6
月22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
表示尚積欠原告405,000元,然仍未清償。嗣原告於105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4日內清償借款,被告
亦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借貸契約、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