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9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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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9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陳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在卷可稽。
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
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
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
本件移送於其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
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性質
,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
權利,另考量被告之居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
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居所地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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