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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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大中 律師

被   告  施蓓綸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15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9,606元,及其中58,367元自民國94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10%計收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由美國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商
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
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8月25日止尚
積欠159,606元未清償,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88年間承受美國商銀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且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財
政部函、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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