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上訴人黃菊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武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綜參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還款協議書及證人 廖益志廖春輝 之證述,暨上訴人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陳是廖益志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尚欠655萬元等語,可知廖益志自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合計共1,0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係其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授權廖益志代理被上訴人所借,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自廖益志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萬8,83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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