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周榆庭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謝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宋盈萱 律師上訴人 游甘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上訴人 劉瑞蘭
葉筠梓 張 葉滿妹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詹巧薇 被上訴人 陳宜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周榆庭、游甘(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應與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名公司)、 楊季林 、 黃冠凱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部分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未上訴之利騏名公司、楊季林、黃冠凱,是不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季林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設立利騏名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周榆庭擔任公司總管財務,黃冠凱擔任總督導並對外講解投資制度之組織架構,游甘擔任總店長,利騏名公司以販售淨水器及酵素產品為名,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下線招攬會員,招攬期間利騏名公司推出名為「Non-StoptotheTop1」(聚寶盆)、「Non-StoptotheTop2」(金鑽)及「Non-StoptotheTop3」(金豪鑽)等投資制度,投資人至少繳交新臺幣(下同)2,880元便可成為會員,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下線之權利,並可領取下線加入之獎金收益,會員職級依加入繳交金額區分為「聚寶盆」(加入金額2,880元)、「金鑽」(加入金額2萬8,800元)及「金豪鑽」(加入金額28萬8,000元)等3級,參加會員及其推薦加入為會員者再推薦他人加入會員達6人者即完成一循環,可依其職級獲領2,000元、2萬元、20萬元之紅包獎金及價值960元、9,600元、9萬6,000元之產品,同時又可依公排制度另外繼續累積業績,「聚寶盆」聘級累積完成10次循環者升等為「金鑽」聘級,「金鑽」聘級累積完成10次循環者升等為「金豪鑽」聘級,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其本人及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以後加入會員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獎金,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產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以此方式進行非法之多層次傳銷,藉此鼓動會員廣為吸納下線,非法吸金。又上訴人、楊季林、黃冠凱(下稱上訴人等人)均明知利騏名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主要收入來源均係以吸納會員入會所繳納之會費支應已加入為會員者獎金,卻先後推出「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吸金方案,以超高利潤為誘餌,甚且,楊季林、黃冠凱佯稱日後可全額退費,誘騙伊等加入投資,其中被上訴人詹巧薇投資74萬4,800元、被上訴人劉瑞蘭投資31萬280元、被上訴人陳宜蕙投資27萬8,000元、被上訴人 張葉滿妹 投資19萬3,240元、被上訴人葉筠梓投資27萬2,000元(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嗣利騏名公司於100年6、7月間以電腦E化為由,停止發放現金獎金,改以發放電子點數,其後伊等要求退會,均遭楊季林、周榆庭一再藉詞拖延而未獲退費,致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楊季林為利騏名公司之負責人,利騏名公司為上訴人及黃冠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騏名公司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債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等人與利騏名公司應連帶給付詹巧薇74萬4,8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等人與利騏名公司應連帶給付劉瑞蘭31萬28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人與利騏名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宜蕙27萬8,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等人與利騏名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葉滿妹19萬3,24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等人與利騏名公司應連帶給付葉筠梓27萬2,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公平交易法係為保障市場交易秩序,與個人法益保護無關,難謂係保護他人法律,故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另詹巧薇、劉瑞蘭、陳宜蕙、張葉滿妹向公平會檢舉利騏名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平會於100年12月7日作成處分書,是其4人早於該日即知悉伊等侵權行為事實,然其4人遲至10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又葉筠梓因投資利騏名公司與楊季林涉訟,嗣於101年3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陳宜蕙亦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訴訟程序,與楊季林、利騏名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拋棄對於其他行為人之請求,陳宜蕙再於本件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況且,周榆庭係因與楊季林分別承租同辦公室一部分,若臨時外出人手不足,楊季林委請周榆庭轉交款項,實則周榆庭從未參與利騏名公司之運作,更遑論擔任財務主管。再者,利騏名公司常片面賦予會員店長榮譽頭銜,以達刺激其他會員參與公司活動之目的,游甘擔任店長實際上權責與一般會員無異,被上訴人亦非由游甘推薦加入利騏名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等人及利騏名公司應連帶給付詹巧薇74萬4,8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等人及利騏名公司應連帶給付劉瑞蘭15萬28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人及利騏名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葉滿妹19萬3,24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及黃冠凱應連帶給付陳宜蕙16萬6,8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黃冠凱及利騏名公司應連帶給付葉筠梓21萬7,6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黃冠凱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查楊季林自利騏名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利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1年3月24日變更登記為利騏名公司負責人,利騏名公司因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以及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未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於100年12月7日以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處以利騏名公司100萬元罰鍰(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又楊季林、黃冠凱因本件利騏名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吸金案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73至28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楊季林設立利騏名公司,並主導公司營運及財務規劃,由周榆庭擔任公司總管財務,黃冠凱擔任總督導,游甘擔任總店長,以多層次傳銷型態,招攬他人及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以後加入會員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獎金,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產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藉以非法吸金,伊等因上訴人等人之遊說而投資金錢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以「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情,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並非僅保障社會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型態,旨在避免此型態多層次傳銷可能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使後參加人易遭經濟上損失,其目的非僅保護市場秩序或交易安全,亦有保障一般參與民眾財產權,性質上兼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所辯上開規定僅係保護市場機能等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保護無涉云云,即非有據。㈡經查,楊季林自利騏名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並於
101年3月24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周榆庭擔任公司總管財務,黃冠凱擔任總督導並對外講解各類型投資制度組織架構,游甘擔任總店長,利騏名公司以販售淨水器及酵素產品為名,實則未經向公平會報備,即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下線招攬會員,招攬期間利騏名公司推出名為「Non-Stoptothe
Top1」(聚寶盆)、「Non-StoptotheTop2」(金鑽)及「Non-StoptotheTop3」(金豪鑽)等制度,招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之收入主要來自於其本人及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入會,以後加入會員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獎金,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產品或服務取得合理市價,又上訴人等人明知利騏名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主要收入來源係以吸納會員入會所繳納之會費支應已加入為會員者獎金,卻先後推出「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吸金方案,以超高利潤為誘餌,使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加入投資,惟利騏名公司自100年6、7月起即無力發放現金獎金,改以電子點數代之,經被上訴人要求退會、返還會費未果,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等人之名片、利騏名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利騏名公司提供會員之投資方案DM及組織獎金發放說明、青年軍招募獎勵公告、開放金鑽搶進新特區優惠專案說明單、新金鑽區招商搶登陸行動方案、運用優勢資源發展致富獎勵作法、楊季林簽發之投資擔保本票、聚寶盆組織表、金鑽活泉組織表、利騏名公司收據、金鑽活泉獎金表、金豪鑽電子錢包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利騏名公司收據、楊季林簽名之金豪鑽獎金表、利騏名公司發票、利騏名公司金鑽入會申請書、聚寶盆入會申請書、聚寶盆投資方案之獎金表、金鑽活泉投資方案獎金表、金豪鑽獎金表、金鑽計劃入會申請書、劉瑞蘭存摺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5至73、237、263頁)為證,堪認利騏名公司上開多層次傳銷型態,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又利騏名公司因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以及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未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於100年12月7日以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處以100萬元罰鍰確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頁),有公平會以106年6月16日公競字第1061460601號函送利騏名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處分案件資料(見本院外放卷宗)可稽,另上訴人等人前述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楊季林、黃冠凱除成立同一罪名外,另因向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保證還款,致使被上訴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繳納會費,因此受有損害,經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73至286頁)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屬實。
㈢查楊季林自利騏名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並於101
年3月27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黃冠凱於利騏名公司之產品說明會,屢以講師身分上台向會員介紹該公司之各種投資制度之組織架構及分享產品,並曾參與前述行銷制度之規劃,且印有標示其為利騏名公司「總督導」之個人名片;周榆庭為利騏名公司不足資金及產品供應者,於楊季林不在該公司時,均由其幫忙處理,並將應發給會員的獎金交給會員簽收;游甘於利騏名公司設立後幾乎每日均會到該公司積極發展前述多層次傳銷業務,幫忙招呼客人及做投資制度解說,具有該公司「金豪鑽總店長」資格,並印有前述職稱之個人名片,且楊季林、黃冠凱於招攬會員投資時,佯稱保證還款,致被上訴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繳納會費,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參與投資之利騏名公司會員即證人 林怡利 、 吳玉霞 、 賴白駒 、 周隆德 於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 劉益富 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外放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另楊季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25號案件偵查中陳稱:黃冠凱在利騏名公司有很多的點數,可以指定誰入單,他的職稱是業務總監,曾陸續買了好幾百萬的點數,有很高的差額,可將這些點數再指定入單的人賺差額,並由黃冠凱負責處理發放獎金等節(見外放該案件偵查筆錄);復於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不在利騏名公司時都由周榆庭幫忙處理,請她將應發給會員的獎金交給會員簽收;黃冠凱是游甘介紹的,兩人屬同一團隊,黃冠凱是伊邀來的講師;游甘很積極地發展業務,故會幫忙黃冠凱招呼客人及做解說,她所擔任之店長是該公司最高成就,就是業績如果達到一定的程度就有店長資格, 游甘拉 會員的行為是基於公司整體業績等語明確(見外放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另黃冠凱於原法院101年度易8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周榆庭在利騏名公司是負責財務管理等工作,會員如欲領取獎金必須找周榆庭領,而游甘有參與該公司業務,她從頭被教育就是做業務等語(見外放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堪認上訴人等人均有實質參與利騏名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型態之營運,周榆庭並參與利騏名公司會員入會費收取及發放獎金事宜,而游甘自利騏名公司設立時起即已入會,且幾乎每日至利騏名公司幫忙招呼及解說,並印製個人名片,是周榆庭辯稱:伊僅係偶然受楊季林請託轉交款項,未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游甘辯稱:伊僅為一般會員,未參與公司營運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等人既均有參與利騏名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型態之營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且楊季林、黃冠凱佯稱保證還款,致被上訴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繳納會費,因此受有金錢損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楊季林自利騏名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上訴人及黃冠凱均係客觀上為利騏名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利騏名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利騏名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楊季林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上訴人及黃冠凱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利騏名公司固於100年12月7日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認定利騏名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以及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未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依上開處分書之記載,向公平會檢舉本案之人為 林君 、 吳君 、 賴君 3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平會作成前揭處分書後,亦未寄發予被上訴人或利騏名公司之全體投資人,有公平會106年6月16日公競字第1061460601號函送利騏名公司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處分案件卷宗資料可佐,難認被上訴人早於公平會作成上開處分書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等人成立本件侵權行為責任而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固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併辦意旨書記載被上訴人就伊等上述所為,曾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云云。然依公平會上開處分書業已載明該案件之檢舉人為林君、吳君、賴君3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核與公平會上開函送本院利騏名公司違法多層次傳銷處分案件卷內所附檢舉資料相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公平會處分書作成時已知悉因上訴人等人非法多層次傳銷而受有損害及上訴人等人為賠償義務人等事實,則其等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㈤復查,詹巧薇投資利騏名公司74萬4,800元、劉瑞蘭投資15
萬280元,葉滿妹原投資16萬7,440元,復受讓訴外人 劉吉人 投資利騏名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2萬5,800元,共計19萬3,240元、陳宜蕙投資27萬8,000元,葉筠梓投資27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利騏名公司及上訴人等人應連帶賠償伊等上開損害,固非無據。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宜蕙就本件主張之損害,於103年11月22日與利騏名公司、楊季林簽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同意返還乙方(即陳宜蕙)之入會金新台幣5,000元。
前開第1項之金額,於本和解書簽訂之日,由甲方以現金方式現場交付予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無誤。乙方同意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0724號、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對甲方及其他同案被告均不再追究,並同意拋棄對甲方相關本案件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葉筠梓就本件主張之損害,亦於101年對楊季林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事件,於101年3月29日在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即楊季林)願自101年5月1日起,於每個月的1號以匯款(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戶名葉筠梓)之方式,按月給付原告(即葉筠梓)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共給付八期至101年12月1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可見陳宜蕙除自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受領賠償5,000元外,業已免除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其餘侵權行為賠償債務,則陳宜蕙對楊季林、利騏名公司,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葉筠梓依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僅同意楊季林分期清償侵權行為賠償債務,並未免除楊季林之債務,葉筠梓主張嗣後楊季林完全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復為楊季林所不爭,楊季林自應於101年5月2日一次給付27萬2,000元,則葉筠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冠凱及利騏名公司連帶賠償全部損害,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以:陳宜蕙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亦已拋棄對伊等之本件請求權云云。然查,觀諸陳宜蕙與楊季林、利騏名公司簽立之上開和解書第3條約明:「乙方(即陳宜蕙)同意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0724號、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對甲方(即楊季林、利騏名公司)及其他同案被告均不再追究,並同意拋棄對『甲方』相關本案件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依上開文字明示之意旨,可知陳宜蕙僅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等人及利騏名公司之刑事責任,並未表示拋棄對上訴人及黃冠凱之民事請求權甚明,至陳宜蕙於本院陳稱:簽和解書當時,伊只拿到5,000元,當時楊季林承諾要把伊的錢拆成40個球,與 楊富豪 帶來的會員投資的錢一起滾動,日後每個球可以拿回1,000元,倘楊季林依約履行,伊答應對上訴人等人及利騏名公司均不再追究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核與當時陪同陳宜蕙與楊季林洽談和解之證人 謝勤英 於本院結證稱:當天只有楊季林1人來與伊等洽談和解,楊季林沒有表示為其他人與伊等和解,伊投資了60、70萬元,楊季林表示要把伊的投資轉成20顆球,兩年後可以還給伊96萬元,因楊季林要還錢,才在和解書上記載不再追究楊季林及其他人刑事責任,及拋棄對楊季林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相符,且依陳宜蕙上開陳述,其表示願不再追究上訴人及黃冠凱之民事責任,係以楊季林再為給付,使其得以回收原投資為條件,楊季林事後既未再為給付,自難認陳宜蕙業已拋棄對上訴人及黃冠凱之本件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㈥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利騏名公司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上訴人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即利騏名公司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行為人,利騏名公司賠償損害後,對於上訴人等人有求償權,則就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內部應由上訴人等人平均分擔,利騏名公司並無應分擔額。又陳宜蕙既已與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簽立和解書,除受清償5,000元外,並免除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其餘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及黃冠凱於楊季林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同免責任,以陳宜蕙請求之損害額為27萬8,000元,則上訴人等人內部每人應分擔額為6萬9,500元(計算式:
278,000÷4=69,500),是陳宜蕙僅得請求上訴人及黃冠凱就其內部應分擔總額20萬8,500元部分(計算式:69,500×3=208,500)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葉筠梓與楊季林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並未免除楊季林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楊季林事後完全未依約履行,則葉筠梓請求上訴人及黃冠凱應就全部損害27萬2,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利騏名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上訴人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詹巧薇74萬4,800元、劉瑞蘭15萬280元、張葉滿妹19萬3,240元、陳宜蕙16萬6,800元、葉筠梓21萬7,600元,及均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